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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焕章、杨爱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焕章,杨爱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421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法定代表人:王裕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义,系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焕章,男,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杨爱朋,女,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赵焕章妻子。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焕章、杨爱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焕章、杨爱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他们银行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赵焕章与他们银行潘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他们银行潘河支行借款73000元用于建房,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9‰,期限12个月,至2016年12月18日到期,被告杨爱朋与他们银行潘河支行签订《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担保类)》,承诺愿与其丈夫赵焕章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他们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却未还本付息,他们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赵焕章、杨爱朋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赵焕章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3000元用于建房,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8.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息13.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6年12月18日到期,被告杨爱朋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签订《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担保类)》,承诺愿与其丈夫赵焕章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却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赵焕章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被告赵焕章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赵焕章却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焕章偿还借款7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第二,因赵焕章借款的时间在赵焕章、杨爱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杨爱朋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河支行签订《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担保类)》,承诺愿与其丈夫赵焕章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对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杨爱朋作为赵焕章的妻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借款本金73000元,于2016年12月18日到期,故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8.9‰计息至2016年12月18日,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3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焕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8.9‰计息至2016年12月18日,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3.3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爱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赵焕章、杨爱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军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