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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兆均、章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兆均,章新军,章海燕,俞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767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妃,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章兆均,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章新军,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章海燕,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被告:俞少芳,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农商银行)与被告章兆均、章新军、章海燕、俞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被告章新军、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兆均、俞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兆均、俞少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8521.2元(算至2017年7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5625‰计算的相应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章新军、章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章兆均、章新军、章海燕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章兆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章新军、章海燕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俞少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章兆均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责任期限自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之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章兆均发放了贷款12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5625‰。后,被告章兆均就案涉借款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相应借款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及12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付,保证人及共同参与还款人也未履行相应责任,致纠纷发生。被告章新军辩称:其与章兆均系兄弟关系,新昌农商银行打电话给其与章海燕时,章兆均的贷款已基本办理完毕,其与章海燕仅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具体的签字时间已记不清楚。事实上,当初其本人在农商银行有100000元贷款和23000元信用卡透支款额尚未归还,根本不具有担保能力。新昌农商银行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要求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身存在过错。况且,借贷发生当时,其与章兆均曾明确约定:贷款由章兆均归还,其和章海燕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海燕辩称:其本身就无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经济能力,新昌农商银行在要求其签字担保的时候,对此亦已明知。况且,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事前也未与其进行协商。被告章兆均、俞少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昌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章兆均、章新军、章海燕、俞少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章兆均、章新军、章海燕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章兆均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章兆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章新军、章海燕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0000元的事实;3、2015年6月9日,被告俞少芳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俞少芳同意对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4、原告新昌农商银行出具的计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章兆均自2016年3月21日起已停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章新军、章海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章兆均、俞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兆均、章新军、章海燕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俞少芳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章兆均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被告章兆均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且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章兆均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章兆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可按照正常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该约定的约束履行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也作了相应补偿,其带有一定的违约惩罚性质,若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显然对违约一方作出了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公平、补偿的原则,故对原告提出的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章兆均支付借款利息以及该借款利息形成的复利、逾期罚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新军、章海燕在合同中明确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鉴于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各自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被告章新军、章海燕依法应当就前述章兆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章新军、章海燕主张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时,原告即明知二保证人无相应担保能力,但原告是否属于明知并不影响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另外,即便被告章新军与章兆均之间存在案涉借款由章兆均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亦不能对原告产生对抗效力。被告章新军、章海燕依法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少芳曾承诺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章兆均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原告诉请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章兆均、俞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兆均、俞少芳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不计收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新军、章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兆均、章新军、章海燕、俞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元,被告章兆均、章新军、章海燕、俞少芳负担15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