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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主动投案,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以要求被告人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中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光华、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成某、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追求被害人成某期间,因发现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心怀不满。2017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一把匕首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首浃路110弄16号被害人成某务工的鞋厂内再次要求确认恋爱关系,但被拒绝。被告人潘某遂持上述匕首刺伤被害人成某背部,后被被害人成某咬伤手指并刺伤大腿,被告人潘某又持匕首刺伤其腹部并持金属刀摸打伤其头部。其间,被害人成某因用双手抵挡匕首而被割伤。随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巡逻人员投案并被送往医院医治。经鉴定,被害人成某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腹部致腹壁穿透创,行扩创后剖腹探查和腹壁缺损修补术,双手创疤累计长20.6cm,其损伤程度均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害人成某右前额单条创口长1.5cm;上唇中央唇红至口腔黏膜一处疤痕长2.7cm;背部单条创口长2.0cm。上述三处损伤程度均已达到轻微伤程度。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成某支付赔偿款1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暂扣款票据,关于自首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因感情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已退出的赔偿款14200元(暂扣于本院)于本案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成林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