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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阜阳受贿、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阜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08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阜阳,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大专文化,原蒙城县商务局副局长,住蒙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阜阳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阜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阜阳任职蒙某县商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伙同蒙城县商务局局长赵兴旺(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贿赂80万元,个人多次收受相关人员贿赂10.7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蒙城县商务局局长赵兴旺和蒙城县商务局财务经办员邱彬(另案处理)私分“小金库”资金8.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阜阳退缴违纪资金57万元。一、受贿部分2009年以来,蒙城县政府为鼓励和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决定对生产型进出口企业和贸易型企业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资金。被告人王阜阳在商务局主要分管外资、外贸进出口贸易、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在经营及进出口指标分配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赵某商议,由王阜阳出面和在蒙某县范围内开办贸易公司的经营者协商,在公司领取奖励款后拿出10-15%的比例作为二人的好处费和回扣款。王阜阳和赵某收受相关人员贿赂款共计80万元(其中王阜阳分得39.5万元、赵某分得40.5万元),王阜阳个人收受相关人员贿赂款共计10.7万元。(一)伙同赵某收受康某贿赂款22万元,个人收受康某贿赂款9万元。2007年至2011年期间,康某(另案处理)以其本人及他人名义先后在蒙某县成立蒙某县百特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旺商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信达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蒙某县南楚风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4年期间,该四个公司共从蒙某县领取外贸出口奖励资金共计568.2万元,被告人王阜阳伙同赵某按协商的比例收受康某贿赂22万元,个人收受康某贿赂9万元,为康某的公司协调蒙某方面的事务、分配进出口贸易指标及申领出口奖励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5月,康某领取2009年蒙某县旺商百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补贴资金1.96万元和蒙某县百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补贴资金16万元,按照其与被告人王阜阳及赵某的约定,康某从补贴资金中拿出2万元作为回扣款,在蒙某县九州宾馆送给王阜阳。王阜阳收下后交给赵某1万元,自己留下1万元。2、2011年7月,康某领取2010年蒙某县百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补贴资金9.98万元和蒙某县信达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补贴资金20.34万元,按照其与被告人王阜阳及赵某的约定,康某从补贴资金中拿出3万元作为回扣款,在蒙某县九州宾馆送给王阜阳。王阜阳收下后交给赵某2万元,自己留下1万元。3、2012年上半年,康某领取2011年蒙某县信达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补贴资金29.1万元和蒙某县南楚风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补贴资金109.6万元,按照其与被告人王阜阳及赵某的约定,康某从补贴资金中拿出14万元作为回扣款,在蒙某县九州宾馆送给王阜阳。王阜阳收下后交给赵某7万元,自己留下7万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阜阳认为康某2013年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给足其回扣款,以去浙江省金华市出差的名义,到浙江省义乌市找到康某并索要3万元回扣款。王阜阳回到蒙某后交给赵某1.5万元,自己留下1.5万元。5、2009年5月,康某领取2008年蒙某县百特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外贸出口政策奖励资金75.02万元,为感谢被告人王阜阳对其公司的帮助,康某从中拿出4万元作为回扣款送给王阜阳。6、2013年上半年,康某领取2012年蒙某县百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补贴资金191.4万元、蒙某县信达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补贴资金82.8万元和蒙某县南楚风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补贴资金32万元,为感谢被告人王阜阳对其公司申请补贴资金的帮助,康某从中拿出5万元作为回扣款在蒙某县九州宾馆送给王阜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蒙某县百特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南楚风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旺商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蒙某县信达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康某为在蒙某县申领出口奖励资金而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情况。(2)证人康某的证言:为增加出口指标,获得更多补贴,避免海关累计处罚,方便报关出口,其以自己及他人的名义在蒙某先后注册成立了四家公司,分别是蒙某县百特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南楚风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旺商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蒙某县信达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这些公司实际由其本人经营。为从赵某、王阜阳处拿到指标,争取更多补贴,2009年至2012年,其和赵某、王阜阳约定按奖补资金的10%给他们好处,2013年,其按照约定的15%给赵某,按照约定的10%给王阜阳。其中,2009年,其在蒙某县劳服餐厅送给王阜阳4万元;2010年,其在九州宾馆房间内送给王阜阳2万元,该笔款是给王阜阳和赵某二人的;2011年,其在九州宾馆房间内送给王阜阳3万元,该笔款是给王阜阳和赵某二人的;2012年,其在九州宾馆房间内送给王阜阳14万元,该笔款是给王阜阳和赵某二人的;2013年11月,其送给王阜阳5万元;当年底,王阜阳到义乌找其,其又给他3万元。为了方便申领补贴资金,其把四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法人章都交给王阜阳保管。(3)同案犯赵兴旺供述:蒙城县政府出台相关外贸企业奖励政策后,其与王阜阳商议,由王阜阳出面与在蒙某县从事外贸公司的经营者约定按奖励款的10%至15%收取“劳务费”。康某是蒙某县百特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人,同时还是蒙某县南楚风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旺商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蒙某县信达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0年至2013年,康某为多获得出口分配指标,在领取公司的奖励补贴后,先后分四次共给其与王阜阳22万元,其分了11.5万元,王阜阳分10.5万元。(4)被告人王阜阳供述:2008年开始,蒙城县政府出台了相关外贸奖励政策,商务局负责对生产型进出口企业和贸易公司的进出口数字进行审核,并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奖励进行申报。赵某让其与经营四家贸易公司的康某商议以奖励数额的10%左右收取好处费。2009年其收取康某4万元现金;2010年5月前后,康某在九州宾馆房间内送给其2万元,其分给赵某1万元;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康某在九州宾馆房间内送给其3万元,其分给赵某2万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康某在九州宾馆房间内送给其14万元,其分给赵某7万元;2013年11月,康某在九州宾馆房间内送给其5万元,其认为所给的好处费较少,就到义乌找康某,康某又给其3万元,其分给赵某1.5万元。期间,其为康某的公司协调蒙某方面的事务、分配进出口贸易指标及申领出口奖励资金等事项提供帮助。(二)伙同赵某收受詹某1贿赂款24万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詹某1(另案处理)以他人名义先后在蒙某县成立蒙某县顺旺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鑫滔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蒙某县泽雅鑫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期间,该三个公司从蒙某县领取外贸出口奖励资金共计352.5万元,被告人王阜阳伙同赵某按协商的比例收受詹某1贿赂24万元,为其公司在协调蒙某方面的事务、分配进出口贸易指标及申领出口奖励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1、2011年7月,詹某1领取2010年公司外贸进出口奖励款,按照其与被告人王阜阳及赵某的约定,詹某1从中拿出12万元作为回扣款,在蒙某县鸿业大酒店其所住的房间内送给王阜阳。王阜阳收下后交给赵某6万元,自己留下6万元。2、2012年5月,詹某1领取2011年公司外贸进出口奖励款,按照其与被告人王阜阳及赵某的约定,詹某1从中拿出10万元作为回扣款,在蒙城县九州宾馆其所住的房间内送给王阜阳。王阜阳收下后交给赵某5万元,自己留下5万元。3、2014年9月,詹某1领取2013年公司外贸进出口奖励款,按照其与被告人王阜阳及赵某的约定,詹某1从中拿出2万元作为回扣款,在蒙某县漆园国际大酒店其所住的房间内送给王阜阳。王阜阳收下后交给赵某1万元,自己留下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蒙某县顺旺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泽雅鑫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蒙某县鑫滔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证明三家公司设立登记情况。(2)证人詹某1的证言:2010年2月,其通过网络查询得知蒙城县政府有奖励进出口贸易的政策,后与王阜阳取得联系。在王阜阳的帮助下,其以詹某4、詹某5、詹校武、詹某2的名义成立蒙某县顺旺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泽雅鑫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蒙某县鑫滔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账户、印章以及法人印章都由王阜阳保存。后其在深圳、义乌等地以三家公司的名义做代理来申报外贸进出口奖励资金。在申报拿到奖励资金后,其以10%的数额给王阜阳好处费。2011年7月,其给王阜阳12万元;2012年5月,其给王阜阳10万元;2014年9月,其给王阜阳2万元。(3)证人詹某2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詹某1让其与詹某4、詹某5、詹校武一起到蒙某县办理工商登记成立鑫滔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詹某1实际操作,其没参与经营与管理。2011年7月,詹某1让其与一姓王的一起去蒙某的一家工商银行支取10万元,其将该款交给了詹某1。(4)证人詹某3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姐夫詹大夫准备在蒙某成立一家贸易公司做进出口生意,后其与詹某1、詹某6、詹某7一起去蒙某。在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的帮助下,其与詹某6办理了蒙某县泽雅鑫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手续,其没出资,也没参与实际经营和签字转账。(5)证人詹某4的证言: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帮哥哥詹某1在蒙某县成立顺旺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詹某1实际经营。(6)同案犯赵兴旺供述:蒙城县政府出台相关外贸企业奖励政策后,其与王阜阳商议,由王阜阳出面与在蒙某县经营外贸公司的人约定按奖励款的10%至15%收取“劳务费”。蒙某县顺旺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泽雅鑫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蒙某县鑫滔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詹某1。詹某1在蒙某县经营外贸公司期间,通过王阜阳送给其现金。其中,2011年上半年,王阜阳到其家说詹大夫给了12万元,分给其6万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阜阳到其家说詹大夫给了10万元,分给其5万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阜阳到其家说詹大夫给了2万元,分给其1万元。(7)被告人王阜阳供述:2009年,詹大夫与其联系商务局出口任务指标的事。后其帮詹大夫在蒙某县成立了三家公司,分别是蒙某县顺旺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蒙某县泽雅鑫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蒙某县鑫滔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该三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詹大夫。其与詹大夫约定按照奖励款的10%给其好处费。2011年7月前后,詹大夫给其12万元,其分给赵某6万元;2012年5月前后,詹大夫给其10万元,其分给赵某5万元;2014年9月,詹大夫给其2万元,其分给赵某1万元。(三)伙同赵某收受刘某1贿赂款34万元,个人收受刘某1贿赂款1万元。2011年9月,刘某1(另案处理)以购买的虚假身份信息在蒙某县成立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1以其虚构的名字“蒋某”与被告人王阜阳及赵某联系及协商有关业务。2012年至2014年期间,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从蒙某县领取外贸出口奖励资金372.1万元,被告人王阜阳伙同赵某按协商的比例收受刘某1贿赂款34万元,为其公司在协调蒙某方面的事务、分配进出口贸易指标及申领出口奖励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1、2013年5月,刘某1领取2012年公司外贸补贴资金217万元,按照其与被告人王阜阳及赵某的约定,刘某1从中拿出22万元送给王阜阳。王阜阳收下后分给赵某11万元,自己留下11万元。2、2013年11月,刘某1领取2011年公司外贸补贴资金44.8万元,按照其与被告人王阜阳及赵某的约定,刘某1安排刘某3从中拿出4万元送给王阜阳。王阜阳收下后分给赵某2万元,自己留下2万元。3、2014年9月,刘某1领取2013年公司外贸补贴资金71.8万元,按照其与被告人王阜阳及赵某的约定,刘某1安排刘某2从中拿出8万元送给王阜阳。王阜阳收下后分给赵某4万元,自己留下4万元。4、2011年下半年,刘某1为感谢赵某和被告人王阜阳出面协调帮其成立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及为让蒙某县商务局可以多分给其公司出口指标,刘某1安排公司工作人员余某送给赵某1万元,送给王阜阳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及银行查询资料证明该公司设立登记及银行账目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王阜阳辨认出刘某2是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给其8万元的人。(3)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得知蒙某县有奖励进出口政策后,便打算在蒙某成立外贸公司做进出口生意。其从他人处购买了庄某和朱某的身份证,通过韩军帮忙在蒙某县成立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以“蒋某”的身份与蒙某县商务局谈进出口贸易。其提出多给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指标,王阜阳要求其从奖励款中给他与赵某15%的好处费,后期经协商给他们10%的好处费。2011年下半年,为让商务局多分给其出口指标,其安排余某分别送给赵某、王阜阳各1万元;2013年5月,其送给王阜阳22万元;2013年11月,其安排刘某3送给王阜阳4万元;2014年9月,其安排刘某2送给王阜阳8万元。(4)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4年9月,刘某1安排其去蒙某县找姓王的局长领款,后其将8万元交给那个姓王的局长。(5)证人刘某3的证言:2013年11月,刘某1安排其去蒙某县商务局找姓王的局长领款,后其将4万元交给了那个姓王的局长。(6)证人任某的证言: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没有从事进出口贸易,该公司从注册至今共申报领取过300万元左右的补贴资金。(7)证人庄某的证言:其曾丢失过身份证,其没注册过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没有在蒙某县商务局申领外贸进出口奖补资金。(8)同案犯赵兴旺供述:蒙城县政府出台相关外贸企业奖励政策后,其与王阜阳商议,由王阜阳出面与在蒙某县从事外贸公司的经营者约定按奖励款的10%至15%收取“劳务费”。其中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蒋某”。2011年8月,“蒋某”安排一个姓余的送给其1万元;2013年5月,“蒋某”送给王阜阳22万元,分给其11万元;2013年下半年,王阜阳说“蒋某”给了4万元,分给其2万元;2014年下半年,王阜阳说“蒋某”给了8万元,分给其4万元。(9)被告人王阜阳供述:2011年上半年,一个自称蒋某的女的打电话咨询蒙某县出口奖励政策,后来其得知蒋某就是刘某1。刘某1在蒙某成立了蒙某县春力百货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与刘某1商议从公司领取的奖励款中拿出10%至15%送给其与赵某,刘某1同意。2011年,刘某1为让其帮忙成立公司,委托一姓余的送给其1万元;2013年5月,刘某1给其22万元,其分给赵某11万元;2013年11月,刘某1安排刘某3给其4万元,其分给赵某2万元;2014年9月,刘某1安排刘某2给其8万元,其分给赵某4万元。(四)收受张某贿赂金额0.7万元的购物卡。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阜阳先后14次(每次0.05万元购物卡)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徽省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部部长兼财务部部长张某所送的购物卡,金额共计0.7万元,为该公司在经营方面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安徽省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部部长。2008年,其公司开始进驻蒙某,为感谢王阜阳对公司的照顾,从2008年中秋节到2015年春节,其每次送给王阜阳0.05万元的购物卡,先后14次共送给王阜阳0.7万元的购物卡。(2)被告人王阜阳供述:其为张某的公司在项目申报、出口退税等方面提供帮助,从2008年开始,张某为表示感谢,先后14次共送给其0.7万元购物卡。受贿部分有如下综合证据:(1)蒙某县人民政府蒙政[2009]19号文件载明蒙某县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2)2009-2013年蒙某县异地贸易公司补贴明细、亳州市海关2008年至2015年6月30日的数据明细、蒙某县进出口奖励资金相关材料及支付凭证载明2009-2013年蒙某县出口奖励资金发放情况。二、贪污部分被告人王阜阳伙同赵某和邱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私分“小金库”资金8.7万元。(一)2010年2月,邱某根据赵某的安排,将吴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提供给赵某,该账户于2010年2月26日进账6万元,此款是蒙某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和百特公司技改项目资金,几天后赵某安排邱某将此款取出,邱某与赵某、王阜阳每人分1.4万元,剩余1.8万元存入以邱某名义开设的“小金库”账户中。(二)2009年至2015年,邱某按照赵某的安排,采取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公款6.18万元存入邱某所保管的“小金库”账户中,这6.18万元包含蒙某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和百特公司技改项目资金余下的1.8万元、从蒙某县粮食局购销公司领取1.3万元“万村千乡”补助款、2011年参加合肥徽商大会多开1.75万元会务费、从蒙某县经委报销0.73万元招商引资工作经费、2012年县政府奖励商贸物流项目推进组项目组0.6万元奖金。2015年3月,邱某按照赵某的安排,从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取出4.5万元,被告人王阜阳和赵某、邱某每人分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09年外经贸区域协调发展促进资金明细表、蒙某县财政局企业发展资金拨款申请书、蒙某县集中核算业务办理委托书、第七届中国国际徽商大会开支明细、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报销单等相关材料、中共蒙某县委蒙[2012]3号文件、2011年商贸物流项目推进组奖金分配情况、“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相关文件材料以及粮食局领取补助款相关手续证明:2009年至2015年,邱某按照赵某的安排,采取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蒙某县百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技改项目资金1.8万元、蒙城县粮食局购销公司“万村千乡”补助款1.3万元、2011年参加合肥徽商大会1.75万元会务费、蒙某县经委招商引资工作经费0.73万元、2012年县政府奖励商贸物流项目推进组奖金0.6万元。(2)中国邮储银行蒙某县支行内部通用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和吴某尾号为“9204”账户明细证明:2010年2月26日,蒙某县百特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户名为吴某的银行账号汇入6万元。(3)同案犯赵某供述:2010年2月,其安排邱某将户名为吴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提供出来,安排王阜阳将蒙某县百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技改项目资金6万元转入该账户。后其安排邱某将此款取出,赵某、王阜阳和邱某每人分得1.4万元,剩余1.8万元存入以邱某名义开设的“小金库”账户中。2009年至2015年,其安排邱某,采取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蒙城县粮食局购销公司“万村千乡”补助款1.3万元、2011年参加合肥徽商大会1.75万元会务费、蒙某县经委招商引资工作经费0.73万元、2012年县政府奖励商贸物流项目推进组奖金0.6万元,以及三人分技改资金剩余的1.8万元,共计6.18万元存入以邱某名义开设的“小金库”账户中。2015年3月,三人将其中的4.5万元取出均分,其与邱某将剩余的0.6万元私分,其分0.5万元,邱某分0.1万元。(4)同案犯邱某供述:2010年2月26日,其根据赵某的安排,将户名为吴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提供给赵某,赵某安排王阜阳将6万元转入该账户。后赵某安排邱某将此款取出,赵某、王阜阳和邱某每人分得1.4万元,剩余1.8万元存入蒙某县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协会账户。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邱某按照赵某的安排,采取收入不记账,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蒙某县百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技改项目资金1.8万元、蒙城县粮食局购销公司“万村千乡”补助款1.3万元、2011年参加合肥徽商大会1.75万元会务费、蒙某县经委招商引资工作经费0.73万元、2012年县政府奖励商贸物流项目推进组奖金0.6万元,共计6.18万元存入蒙某县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协会账户。2015年3月,邱某按照赵某的安排,将其中的5.1万元(包含王阜阳不知情的0.6万元)元取出,赵某分得2万元,邱某分得1.6万元,王阜阳分得1.5万元。(5)被告人王阜阳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有如下综合证据:(1)干部履历表及任职文件、户籍信息证明王阜阳的任职经历及身份情况。(2)中共蒙某县纪委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明王阜阳退缴违纪资金57万元。(3)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复函及中共蒙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阜阳在接受县纪委纪律审查期间,交待了组织掌握的其收受部分贸易公司奖励资金回扣等有关违纪问题,通过纪律教育又交待了组织未掌握的私设小金库与赵某、邱某私分公款等违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阜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及个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开支等手段私分公款,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王阜阳犯两罪,应予并罚。王阜阳犯受贿罪有坦白情节,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阜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令对被告人王阜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王阜阳上诉提出:其检举赵某有贪污、受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王阜阳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王阜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阜阳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利用职务便利私分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阜阳犯两罪,应予并罚。王阜阳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王阜阳犯受贿罪有坦白情节,犯贪污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王阜阳及其辩护人所提王阜阳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阜阳到案后,不仅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其中贪污部分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尚未掌握,以上均属王阜阳如实供述的范畴,原判据此已认定王阜阳有坦白、自首情节,不能再将该情节重复评价为立功。王阜阳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王阜阳及其辩护人所提王阜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阜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王阜阳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