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执复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继凯与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3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李家村。负责人:薛茜,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继凯,男,汉族,1953年7月24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力,男,大连诚和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村。法定代表人:郝萍,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曹继凯与被执行人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连湾办事处)以其没有擅自处分大连湾金湾路悦湾园的五套房屋、执行法院存在错误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辽02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连湾办事处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辽02执复2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辽0202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大连湾办事处的异议请求。大连湾办事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4年1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亨地公司同意偿还原告曹继凯欠款人民币278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延迟期间按日1‰支付滞纳金;二、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约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同意将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项下的房屋(大连湾金湾路悦湾园五套房屋,房号分别为:2-2-2-2、2-2-4-2、2-2-5-2、2-3-1-3、5-3-5-3号,面积合计为641.97平方米),作价278万元抵顶借款,被告保证将签订的五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至原告指定名下,如原告转让该五套房屋时,被告无条件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以上楼号如有变化,应保证抵顶面积不变);三、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日1‰支付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或将该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29040元,减半收取14520元,由被告负担。曹继凯到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号(2014)中执字第76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所确定交付的该五套房屋被异议人非法处置,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中执字第766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限期内交出该五套房屋。同时,执行法院依法责令该五套房屋住户,限期交出该五套房屋,但均未在期限内交出。2016年2月4日,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5)中执恢一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即异议人)在其擅自处分的大连湾金湾路悦湾园五套商品房(房号分别为2-2-2-2、2-2-4-2、2-2-5-2、2-3-1-3、5-3-5-3)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曹继凯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执行过程中,大连湾办事处以执行法院冻结300万元存款并非其所有为由,向执行法院另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该存款的冻结。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辽020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所提出的解除冻结的执行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本院复议。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02执复54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本案中,生效裁定确定大连湾办事处在其擅自处分的财产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大连湾办事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据此裁定冻结其银行账户内资金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大连湾办事处的复议申请。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逾期未交出相关财物,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申请人在其擅自处分、逾期未交出的财物(大连湾金海路悦湾园五套商品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称自己并未非法处置该五套商品房,但其提交证据显示其确实参与了该五套房屋的分配,在法院对五套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封并对其下达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后,又拒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异议人的此异议理由,执行法院不予采信。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大连湾办事处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大连湾办事处申请复议称,请求对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进行复议,裁定撤销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执异7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即撤销2014年8月2O日作出的(2014)中执字第766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和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中执恢一字第661号裁定书。理由如下: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并没有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2014)中执字第766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和(2015)中执恢一字第661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就直接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是完全错误的。一、(2014)中执字第766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中认定的复议申请人非法处置的事实并不存在。案涉的五套房屋系亨地公司开发建设的悦湾园项目,该项目系大连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共分ABCDEFG七个区域,其中G区为回迁住宅区,共10栋楼,本案所涉及的五套房屋就位于G区。亨地公司在动迁之前与被动迁老百姓签订了《房屋回迁安置协议》,承诺给予老百姓安置回迁房屋,所以G区房屋首先应该用来安置回迁户。但是动迁之后由于亨地公司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并没有给老百姓回迁安置,导致多年来老百姓不断上访。2013年9月9日,大连市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系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做好大连湾庞屯棚户区动迁居民稳控工作的通知》,通知责成复议申请人站在全局高度,研究解决方案,尽快使动迁群众回迁入住。此时,亨地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联系不上,老百姓为了解决回迁入住问题于2013年11月6日自发组织成立分房小组并进行了分房。复议申请人为了落实稳控工作通知精神,指派了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所到现场维持秩序,对分房过程进行监督证明,并没有直接组织参与分房。执行法院以复议申请人出面维持秩序行为就认定了非法处置案涉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老百姓分房时间看本案也不存在”非法处置”的情形。老百姓分房的时间是在2013年l2月份,而中山区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2014年1月7日,也就是说老百姓自发分房在中山法院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l59号民事调解书之前早已结束,此时的案涉五套房屋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根本不存在”非法处置”的问题。综上无论从复议申请人在分房事件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性质还是从老百姓的分房时间上看,(2014)中执字第766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认定复议申请人的行为是”非法处置”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中执恢一字第661号裁定书所依据的查封事实根本不存在。中山区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中执恢一字第661号裁定书中表述该院曾于2014年5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亨地公司的案涉五套商品房,并进而裁定复议申请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在案涉五套商品房的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曹继凯承担赔偿责任。亨地公司的开发建设、销售手续并不健全,其所建的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有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所以法院等相关司法部门无法办理相应的查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而至今为止无论复议申请人还是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均未收到中山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任何通知,也没有看到任何的张贴公告,通过查阅执行卷宗,在卷宗中也没有任何查封裁定,也没有见到现场查封的任何照片和公告,所以中山法院在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中执恢一字第661号裁定书中所述的该院曾于2014年5月5日查封案涉五套房屋的查封行为根本不存在。但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不仅对于该节事实根本没有予以审查,而且在本院认为中无端认定该院对案涉五套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封,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时能够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依法提起复议,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依法作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作出(2014)中执字第766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及(2015)中执恢一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766号、661号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是否在法院查封后擅自处分了案涉房屋是本案应该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关于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2017)辽02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法院对五套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封,但在该裁定查明事实部分及执行法院移送本院的卷宗材料里均未体现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因此本案无法认定案涉房屋已被查封。二、关于复议申请人擅自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复议申请人持有、控制案涉房屋是其擅自处分的基本前提;其次,法院应依法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拒不转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7)辽02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对复议申请人是否具备擅自处分案涉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否进行了擅自处分的行为及执行法院是否在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对其强制执行的事实均未查清,径行认定766号、661号法律文书所指向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欠妥。综上,(2017)辽02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景梦婵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