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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朝喜与温州市斯洛普格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喜,温州市斯洛普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295号原告:陈朝喜,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峰,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斯洛普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路***号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78437679T。法定代表人:沈冰。原告陈朝喜与被告温州市斯洛普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洛普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洛普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斯洛普格公司支付原告薪资共计163849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告开始进入被告斯洛普格公司(原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商务总经理职务。被告因经营不善,自2016年11月30日之后停止生产经营,一直未结清原告等公司员工的薪资。为此,原告就与被告的劳资纠纷向温州市梧田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投诉。经劳动部门协调,李平刚(公司实际控制人,其身份已由劳动部门审查确认)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薪资共计177129元,并约定李平刚与原告外出向加工厂结算货款,结算所得优先支付原告的薪资。协议签订后,李平刚仅在劳动部门的监督下向原告支付13280元,剩余163849元未付清。被告斯洛普格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朝喜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2016年8月31日,温州市德爵服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斯洛普格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的见证下,由李平刚作为被告的代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事由概况:陈朝喜系斯洛普格公司的营销经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总欠薪人民币177129元(拾柒万柒仟壹佰贰拾玖元整),因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双方就此劳资纠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平刚和陈朝喜,双方外出结算外加工厂的所欠货款,优先给陈朝喜结算剩余工资。二、陈朝喜出行的一切费用和误工费(误工费按200/天计算),由李平刚负责支付。三、此事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另生事端。四、本协议书双方及见证方各执一份,共计三份。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如有违反,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280元,尚欠原告1638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待补发工资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或个人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3849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斯洛普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朝喜163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320元,合计330元,由被告温州市斯洛普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20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乐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