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晁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485号原告:王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飞。原告王金山与被告晁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王金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金山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