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十堰市交通运输局与十堰亿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华金枝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交通运输局,十堰亿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华金枝,胡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444号原告:十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港街*号。法定代表人:沈明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国,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强,该局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撤诉。被告:十堰亿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港街**号。法定代表人:饶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湖北省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华金枝,女,汉族,1967年12月28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胡浩,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原告十堰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告十堰亿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源公司)、被告华金枝、被告胡浩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国、闵强、被告亿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被告华金枝、被告胡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鄂0302民初2685号、27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之间对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38号1栋1-3号房屋处分无效;2.确认原告对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38号1栋1-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亿丰源公司就柳林路交通局办公楼改造开发事宜签订《市交通局柳林路房屋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约定,项目由被告亿丰源公司负责整体开发,开发完成后,亿丰源公司将综合楼地下负一层以及地上一层、二层产权还建给原告,地上三层产权还建给原告直属二级单位十堰市港航管理局。房屋建成后的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亿丰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已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实物移交给了原告,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还建差价款。至此,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该房屋。因被告亿丰源公司与被告华金枝、胡浩虚构商品房预售合同,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38号1幢1-2、1幢1-3号属于原告的拆迁还建房办理了预售登记。被告亿丰源通过调解方式将十堰市茅箭区香港街38号1幢1-3号房屋以物抵债给被告华金枝和胡浩。亿丰源公司违法处分了属于原告的拆迁还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亿丰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综合楼底下负一层以及地上一、二层产权归还原告”这一诉称无法无据,双方合同约定是无效的;原告诉称的地下一二三商住楼并不存在,地下一楼和地上二三层是商铺不在合同之列,合同既无效也没有约定,三楼共计4032平方米商铺属于亿丰源公司所有;原告和亿丰源公司所签的《市交通局柳林路房屋改造联合开发合同》是非法无效的,过错在原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685号、2710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华金枝、胡浩辩称:原告已提起确权之诉,本案是重复起诉;原告要求撤销调解书无法律依据,该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金枝、胡浩取得房屋前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知道房屋所有权人是亿丰源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其他答辩意见同亿丰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5日,原告交通局和被告亿丰源公司签订了《市交通局柳林路房屋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原告位于柳林路的土地,新建商住楼设计按双方2006年5月9日认可的公建面积4032㎡(包括地下室、一、二、三层)。原告支付亿丰源850万元还建补差款,其商住楼的地下层、一、二层产权属原告,三层产权属航务局。如原告做工作超出双方确认的规划方案图所示面积4032㎡,原告按2000元/㎡支付亿丰源。若规范审批少于4032㎡则从原告支付亿丰源还建补差款中按2000元/㎡扣减。本项目旧城改造优惠政策由亿丰源享受,原告如争取到旧城改造优惠政策以外的减免部分由原告享有并抵减支付亿丰源的还建补差款。亿丰源同意原告投资850万元作为地下层至三层还建补差,并拥有地下室、一、二、三层房屋产权。在新建项目工程建设到第三层封顶后30日内原告交付给亿丰源425万元,同时亿丰源在确保土建施工安全情况下同意原告进行商业、办公房屋装修使用。本项目建设全部竣工验收并办理交付手续后30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给亿丰源剩余的425万元。2009年12月底,被告亿丰源公司将其承建的香港旺角地下室、一、二、三层全部移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亿丰源公司还建补差款425万元、保证金10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交通局将还建房屋负一楼、一楼、二楼整体租赁给十堰市寿康永乐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年。2011年1月17日,被告亿丰源向十堰市房管局、原告交通局书面承诺,将负一层至二层房产证办到原告交通局名下,第三层办到十堰市港航海事局名下。原告交通局尚欠被告亿丰源公司还建补差款100万元。另查明,华金枝、胡浩和亿丰源民间借贷一案,亿丰源公司用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街××、××房产提供借款担保,并在十堰市房管局预告登记到华金枝、胡浩名下。该案经过调解,本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2685号、27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亿丰源公司欠华金枝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本金220万元以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欠胡浩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本金280万元以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双方按本调解意见的二、三、四条款项全部履行到位,华金枝、胡浩自愿放弃利息;二、华金枝、胡浩与亿丰源公司双方自愿以亿丰源公司预告登记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街××房产(建筑面积是246.24平米,以每平米39000元单价计算)抵偿上述借款;三、亿丰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60日内将十堰市××箭区××街办××街××房产(建筑面积是246.24平米房屋)交付给华金枝、胡浩。华金枝、胡浩在收到交付的房屋后将200万元支付给亿丰源公司;四、亿丰源公司在调解生效后90日内给华金枝、胡浩办理该房屋相关产权及土地证书。华金枝、胡浩在收到该房屋相关产权及土地证书后再支付亿丰源公司尾款2603360元;五、亿丰源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并给华金枝、胡浩办理该房屋产权及土地证书,华金枝、胡浩将不放弃上述利息,亿丰源公司需将预告登记在华金枝、胡浩处的房产抵偿给华金枝、胡浩,用以偿还欠华金枝、胡浩的上述本金及利息,不够部分由亿丰源公司另行用现金支付;华金枝、胡浩不按约定支付200万元,自愿放弃全部利息。华金枝、胡浩在亿丰源公司按期给华金枝、胡浩办理该房屋产权及土地证书后的十日内未将尾款2603360元支付给亿丰源公司,华金枝、胡浩将自愿放弃全部利息。本院(2016)鄂0302民初2685号、27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交通局认为该调解书侵犯了其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交通局作为亿丰源公司与胡浩、华金枝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是适格的原告,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本院(2016)鄂0302民初2685号、27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无错误。亿丰源公司作为债务人,又是涉案房产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自愿以其约定的担保抵偿债务,该抵押权虽缺乏在相关机关予以登记的形式要件,但是通过预告登记于债权人的形式进行担保,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调解书遵循了自愿、合法原则,程序并无不当。其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其三,调解书的内容与原告权益受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首先,原告主张的民事权益内容不明确,原告基于与被告亿丰源签订的《市交通局柳林路房屋改造联合开发合同》主张权益,但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双方尚存争议,其次,原告依据合同及被告亿丰源公司的交付主张自己对该涉案房产拥有物权,但上述事实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原告必须通过请求亿丰源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来充分实现自己的所有权权益,该请求权至少从2009年交付之日既已具备。从诉讼的司法救济层面看,长达七、八年,该权利一直处于休眠状态。其四,原告有其它救济途径,可依据合同另案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本院调解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十堰市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涛审 判 员 杨思孝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梓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