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崔殿章与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殿章,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320号原告:崔殿章,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京华大厦1号楼106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03445158。法定代表人:刘德祥,执行董事。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78号地质大厦6层,注册号:131100000055254。法定代表人:包磊,总经理。原告崔殿章与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基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殿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殿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借期内利息9200元、违约金9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其后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崔殿章同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于同日将23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融基公司至今未还清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融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百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崔殿章同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连带担保人。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以借款金额按日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在到期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软件公司借款23万元,被告融基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融基公司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同融基公司、百盛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贷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融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给付借期内剩余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百盛公司虽为本案所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距借款到期日已逾6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百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崔殿章借款230000元,借期内利息9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确认给付的日期)。二、驳回原告崔殿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律师诉讼代理费3000元,共计6134元,由被告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