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554号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名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松门段(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何友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竹岐乡苏洋村。法定代表人:何友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725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闽侯阳光城·城南新区1#、2#、3#楼工程(领海一期),与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浇灌施工后,领海一期项目的地下室顶板、楼板及屋面产生大面积放射性、不规则开裂(有的裂缝长度达到3至5米),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到现场查看并进行确认,但被告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处理。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本着为业主负责的态度,自行出资对楼层、屋面等裂缝进行了修补,产生的修补费用共计人民币145970元。2015年3月,领海一期项目业主反映部分单元内剪力墙与梁连接节点、梁底及板底出现夹砂、钢筋锈蚀等缺陷,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后由闽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闽侯县住建局××××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所检单元存在不同程度的夹砂、露筋现象,部分单元存在混凝土局部面层疏松、爆模、夹渣、梁板裂缝等外观质量缺陷,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根据检测结果,建设单位委托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对质量缺陷等问题进行修复补强设计,并由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构构件修复补强施工。因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对业主进行了相应的补偿。综上,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产生的费用共计2579200元。其中,检测费249900元、补强方案设计费210000元、补强施工费576000元、粉刷层剥离费101200元、粉刷层恢复费161000元、业主补偿费1281100元。上述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最终实际承担。综上,原告认为,由于二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损失,上述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供货从2011年5月份到2012年10月13日,至今已经供货结束4年多,现原告就质量问题提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且被告未就质量缺陷事宜给予确认。(一)判断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合格的标准是对被告将混凝土运到交货地时现场抽样所作试块检验的结果,而原告出示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均是对混凝土浇筑后的结构构件砼的检测,因此不能以此判定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预拌混凝土质量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规定执行,而该规定和该合同中有关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以交货检验结果为准,而不是以经混凝土浇筑后的结构构件砼的检验结果来判定。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第10条规定:当判断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强度、坍落度及含气量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另外,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砼质量标准,即符合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2008,并约定商品砼的质量进行抽检取样完成成型后送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的评定依据。然而,原告出示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均是对混凝土浇筑后的结构构件砼的检测,因此不能以此判定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是对结构构件砼强度、内部状况、缺陷分布进行的检测和鉴定,但未对结构构件砼缺陷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此也无法以此来认定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缺陷。预拌混凝土属于半成品、原材料,而混凝土浇筑后的结构构件(如:楼板)属于成品,成品不合格不能当然推断半成品不合格。混凝土结构构件砼不合格原因众多,包括:施工不当、养护不当、钢筋绑扎不当等等。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是对结构构件砼强度、内部状况、缺陷分布进行的检测和鉴定,但未对结构构件砼缺陷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此也无法以此来认定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缺陷。三、原告诉称因被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损失2725170元无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恳请给予驳回。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技术服务合同》《阳光城·领海一期1#、2#、3#楼夹砂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据3、银行付款凭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领海一期项目业主反映部分单元内剪力墙与梁连接节点、梁底及板底出现夹砂、钢筋锈蚀等缺陷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闽侯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费用249900元。证据4、《检测报告》《检查鉴定报告》,证明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领海一期1#、2#、3#楼分别进行结构构件砼强度检测、结构构件砼内部状况检测、结构构件缺陷分布检查,检测结果确定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证据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阳光城·城南新区1#、2#、3#楼),证据6、银行付款凭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领海一期项目部分单元楼层存在部分构件有夹砂、露筋、峰窝等质量问题,委托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对质量缺陷等问题进行修复补强设计,设计费用为210000元。证据7、《结构构件修复补强施工合同》、《阳光城领海一期1#、2#、3#楼结构构件修复补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据8、银行付款凭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领海一期项目部分单元楼层存在部分构件有夹砂、露筋、峰窝等质量问题,委托福建省建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结构构件修复补强施工,施工费用为576000元。证据9、楼板渗漏修补合同(领海一期),证据10、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浇灌施工后,项目的地下室顶板、楼板及屋面产生大面积放射性、不规则开裂,原告出资对裂缝进行了修补,修补费用145970元。证据11、《粉刷层剥离合同》,证据12、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证明因领海一期项目部分单元楼层存在部分构件有夹砂、露筋、峰窝等质量问题,需对粉刷层剥离检查,剥离费用为10200元。证据13、《粉刷层恢复合同》,证据14、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证明粉刷层剥离检查后需要恢复,恢复费用为人民币161000元。证据15、协议书、收条、确认书,证明因领海一期项目部分单元楼层存在部分构件有夹砂、露筋、峰窝等质量问题,对业主进行了相应的补偿,补偿费用1281100元。证据16、领海项目结构砼质量缺陷产生的费用承担事宜说明,证明因原告使用被告商品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要求原告承担检测费、设计费、施工费、业主补偿费等费用,费用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17、视频,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施工后,项目出现质量问题。证据18、律师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书面律师函。证据19、检验批报验申报表、预检工作检查记录、模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在浇筑混凝土之前的模板钢筋安装均经检验合格。经质证,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第五条约定了砼质量标准,即符合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2008,并约定商品砼的质量进行抽检取样完成成型后送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的评定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检测费用249900元系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检测产生并支付的费用,而不是原告方委托并支付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其次,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检测费用产生系被告原因造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缺陷。理由如下:第一、该鉴定和检测的对象是结构构件砼,而不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即使结构构件砼鉴定或检测结果存在缺陷也无法判定系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第二、该鉴定和检测报告对结构构件砼强度、内部状况、缺陷分布进行了检测和鉴定,但未对结构构件砼缺陷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此也无法以此来认定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缺陷。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首先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签订,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是被告签订,其项下费用也不是被告支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设计费用产生系被告原因造成。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理由如下:首先该《结构构件修复补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技术开发部签订,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是被告签订,其项下费用也不是被告支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产生系被告原因造成。对证据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该部分证据均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没有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二、该部分证据均不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或确认,且其项下费用均不是原告支付,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产生系被告原因造成。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单方面出具,形式上只有盖章,没有相关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说明内容也无法证实相关的费用是否存在,也无法证实相关的费用是由原告承担并支付。该费用的产生无法证实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相关依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视频内容无法判定是对讼争合同项目所做的视频,该视频无法证明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且该视频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律师函是原告单方面所委托制作的律师函,被告方也并未收到过,该律师函无法证实被告所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无法证实原告所诉称的损失是被告所造成的。证据19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咨询公司做出的检查记录和验收记录,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该证据无法证实浇筑混凝土之前模板钢筋检验合格也无法证实被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为证实其抗辩,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地资料签收单,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相关资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签收人不是原告工地的员工;2、从形式记载的内容、资料完整性来看,缺少混凝土出厂合格证;3、混凝土缺乏强度的检验报告;4、无论被告作为混凝土的提供方,不能够免除被告对原告使用其提供的混凝土产生的质量缺陷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9、10、11、12、13、14、15、16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8虽系复印件,但由该证据的持有人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7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体现视频系拍摄于讼争合同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8已寄送被告,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9有原件核对,经监理机构盖章确认,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否认有收到该材料,认为签收人不是其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收料员:林本勇、卓建文、卓元朗,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部分签收单的签收人是上述人员,原告在庭审中做不实陈述,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上述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5月10日,原告因闽侯阳光城·城南新区1#、2#、3#楼工程需要,与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各强度等级的商品砼水泥含量、加工单价。2、水泥使用4.25#散装水泥,由原告提供。3、被告提供的商品砼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2008,被告负责提供砼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4、商品砼的质量按福建省建设厅文件闽建建[2008]4号引发的《福建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执行,取样检测由原、被告双方质量检测人员共同在现场按规范抽检。抽检应在砼搅拌车到达现场后,按GB/T14902-2003规定在20分钟内取样完毕,在40分钟内完成成型,经原、被告双方技术人员签字后送达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混凝土质量的评定依据。5、福建省质监站规定的见证取样、对比取样,原被告双方需共同遵守,取样数量按福建省质监站规定的数量抽检(由被告负责试块制作与养护),原告负责送福建省检测中心站检测,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若砼试块强度达不到要求,则有关单位要求现场砼回弹或取芯等方法进行复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复检仍达不到要求所造成(加固或拆除)的直接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负责相关费用和损失,原告有权从被告进度款中扣回。6、被告在现场交货时应同时向原告提供水泥试验报告单、砂石试验报告单、外加剂合格证、砼配合比报告单等资料。原告在签收被告上述资料后未提出异议的,视原告同意按上述资料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交货。7、验收资料:随车附砼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3天报告及取样检验报告;砂、石、外加剂及开盘鉴定等检验报告。砼龄期到时被告应提供水泥出厂28天报告、砼28天强度试结果等报告单。8、被告所提供砼浇灌施工后出现质量问题(非现场施工及后期养护不当造成:现场施工严禁私自加水):如浇灌后发生楼板大面积无规则裂缝造成整体结构拆除的;小面积无规则裂缝出现水渗透需要加固或防渗处理的所发生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楼板经被告补强处理的,若后期楼面水泥砂浆找平层仍出现大面积空鼓、其责任仍由被告承担。阳光城·城南新区(阳光城·领海)一期1#、2#、3#的建设单位是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阳光城·领海一期1#、2#、3#楼业主反映并经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的存在夹砂现象的钢筋砼构件进行缺陷分布检查、测绘、并抽选部分夹砂构件进行超声波检测;对阳光城·领海一期1#、2#、3#楼业主反映并经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的存在夹砂现象单元内已成型构件的砼强度等级全数检测。检测费用249900元由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此后,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BG02FBJG1500594、BG02FBJG1500595、BG02FBJG1500596、BG02FBJG1500704、BG02FBJG1500705、BG02FBJG1500706的检测报告,编号BG02CBJG1500114、BG02CBJG1500156J、BG02CBJG1500115、BG02CBJG1500156、BG02CBJG1500116、BG02CBJG1500167的检查鉴定报告。检测、检查鉴定报告认定部分结构构件砼强度低于设计强度等级、存在夹砂现象的钢筋混凝土构件存在外观缺陷、存在夹砂现象的结构构件存在异常测点。2015年5月22日,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负责阳光城·领海一期1#、2#、3#楼结构修复补强专项工程设计,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查鉴定报告作为基础资料提供给福建省建研勘察设计院。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0000元。2015年5月29日,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技术开发部负责阳光城·领海一期1#、2#、3#楼结构构件缺陷修复及补强的专项工程施工,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用576000元。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平签订《楼板渗漏修补合同》一份,原告将领海一期现场地下室,楼屋,屋面渗漏部位修补等,未级配电箱、电线、加班照片灯具(包括上级箱至末级箱的电线)工程发包给陈平,支付145970元。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永国签订《粉刷层剥离合同》一份,原告将领海一期粉刷层剥离、打磨(根据现场通知),未级配电箱、电线、加班照片灯具(包括上级箱至末级箱的电线)工程发包给刘永国,支付费用101200元。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祥定签订《粉刷层恢复合同》一份,原告将领海一期套内修复(根据现场通知),未级配电箱、电线、加班照片灯具(包括上级箱至末级箱的电线)工程发包给陈祥定,支付费用161000元。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阳光城领海单元房套内构件夹砂等问题,对业主进行了赔偿。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阳光城·领海一期1#、2#、3#工程部分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存在质量缺陷,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相关资质单位对质量缺陷部位进行检测、补强方案设计、补强修复施工,并给予质量缺陷房屋业主经济补偿,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补强方案设计费用、补强修复施工费用、以及赔偿业主的费用最终由原告承担,福州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于2017年3月向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发函,询问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查鉴定报告能否说明经其检测的砼强度低于设计强度等级的砼构件中的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其检测的存在外观缺陷的砼构件中的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其检测的存在异常测点的构件中的商品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至今未回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损失272517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检查鉴定报告》,仅能证明存在夹砂现象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存在缺陷,均未明确表示经检测、鉴定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构件中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福州)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7251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602元,由原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毓微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丽娟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