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5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忠民与周柱柱、周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忠民,周柱柱,周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5421-1号申请执行人周忠民,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铜山区。被执行人周柱柱,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铜山区。被执行人周振,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周忠民与被执行人周柱柱、周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98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忠民要求被执行人周柱柱、周振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1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周忠民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被执行人周振拥有货车一辆,并请求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本院执行中已经对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并对相关财产作出了控制性措施。另据另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周柱柱在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有小区住房一套、在本院有起诉别人案件执行款。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柱柱开办有徐州市励程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已经对其在该公司的股权采取控制措施;未查明被执行人周柱柱有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周柱柱在本院除作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案件之外,仅有与其妻周景景离婚纠纷一案,无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在诉或已决。2、2016年12月,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等,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二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亦未能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3、2016年1月10日,本院在“凌晨行动”中,将被执行人周振拘传到庭,申请执行人周忠民与被执行人周振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周振当庭支付4400元,并自2017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2000元,直至付清欠款为止。目前被执行人周振能够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8月,被执行人周振合计履行18400元。基于此,申请执行人周忠民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周振及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4、2016年12月、2017年3月等,本院数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看,并向被执行人周柱柱的同住成年家属直接送达、向被执行人周振张贴送达传票、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决定书等,限期二被执行人到庭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周柱柱未能到庭、未能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周振到庭履行了部分义务。5、2017年1月23日、4月12日、5月9日、6月20日、7月9日等,本院通过本案及被执行人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柱柱、周振在全国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及安徽省、山东省地方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周柱柱、周振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开有银行存款账户数十个,因未能查找到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故暂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6、2016年12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16年12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周柱柱名下登记有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经裁定查封,但未能查找到车辆下落,故暂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8、2017年1月、4月、5月、6月、7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仅查询到被执行人周柱柱开办有徐州励程物流有限公司,本院已裁定冻结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但据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早已不从事本行业,且据此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暂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9、2017年1月、4月、5月、6月、7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0、2017年1月、4月、5月、6月、7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1、2016年12月,因被执行人周柱柱、周振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周柱柱、周振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2、2017年8月,因被执行人周柱柱、周振据不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该二人各司法拘留15日,因未能找到该被执行人下落,该决定暂未实施。13、2017年8月28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周忠民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302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18400元。对于本案剩余执行款项,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忠民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9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云旺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虹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