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法定代理人苏某2。被告人何某甲,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宁南县,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四川省宁南县,暂住高密市。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5年7月31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5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2、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9时许,在高密市柴沟镇龙基鞋业公司院内,被告人何某甲与苏某1产生纠纷,被告人何某甲及其父何某等人与苏某1、孙某等人厮打,被告人何某甲用拳头打伤苏某1鼻部。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1鼻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孟某、杨某1、丁某、陈某、战强、李某、杨某2、吴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1)乐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高密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9310元。被告人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相关费用。审理查明,被害人苏某1受伤后,到高密市柴沟中心卫生院门诊就医,做了螺旋CT扫描,提供了高密市柴沟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共计33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高密市柴沟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应予刑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供的高密市柴沟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损失人民币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青审 判 员 刘明凤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