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伟与余期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余期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234号原告:范伟,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期统,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伟诉被告余期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被告余期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都从事旅游业务,素有往来。因被告资金紧张,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借到原告团款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0%结算。现还款期限已过,该款项屡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及利息支付原告该款项。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期统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旅游业务关系,事实上发生旅游业务关系的是原告所在的北京世纪领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领航公司)和被告所在的原金华八婺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八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婺公司)。因被告是浙江八婺公司的原股东,也是该公司代表人陈龙的丈夫,被告在借条上面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借条上原告本身也是北京世纪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原��被告都是履行职务行为,都代表双方各自的公司,所以双方之间产生的旅游业务的相关债务应当由浙江八婺公司来承担,故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其次,被告方已于2017年6月9日归还原告团费10000元,应当从70000元中扣除,所以现在尚欠的团费是60000元。汇款凭证上没有特别注明说支付的是利息,且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来看,利息并没有支付,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借条上并没有载明被告逾期要支付利息,更没有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与原告的主体均不适格,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0000元,且不存在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范伟系北京世纪领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余期统原系原金华八婺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12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八婺旅行社优先责任公司)股东,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龙(2017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凯)系夫妻关系。北京世纪领航公司与浙江八婺公司有旅游业务往来。因浙江八婺公司尚欠北京世纪领航公司团款70000元未付,2016年12月14日,被告余期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范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被告世纪领航范伟团款柒万元正,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0%给结算。借款人:余期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陈龙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交易用途注明为“团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原���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浙江八婺公司为共同被告。北京世纪领航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明确本案所涉债权由原告范伟享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债权纠纷最初虽由浙江八婺公司与北京世纪领航公司之间的团款而引起,但原、被告之间已通过借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余期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范伟借款。北京世纪领航公司已明确该债权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有权主张,其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余期统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虽然本案所涉款项实际由公司经营产生,但被告余期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范伟出具借条,现原告明确不要求浙江八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仍有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余期统主张,故被告的主体适格。至于原告范伟与北京世纪领航公司,被告余期统与浙江八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理清。二、关于有无约定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载明的“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0%给结算”,可视为逾期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动将调减为年利率24%,是其对自身诉讼权益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方已支付的10000元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则主张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利息的抵充顺序优先于本金。但本案中,经原告催讨,被告方于2017年6月9日的还款明确注明系“团款”,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归还本金较为合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及2016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期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伟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973元(利息已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已减半),由原告范伟负担115元,由被告余期统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群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