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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新平与陈庆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平,陈庆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796号原告:杨新平,男,1980年6月19日生,住甘肃省漳县。被告:陈庆华,男,1974年9月15日生,住甘肃省漳县。原告杨新平与被告陈庆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平、被告陈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确定的义务,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将地面垃圾清理恢复原告商铺内地面原状或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商铺玻璃门、暖气的修房和商铺墙面重新粉刷的经济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漳县贵清路20号楼下的两间铺面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相互的义务和权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商铺的所有费用,包括物业费等和被告不再租赁该铺面时要恢复铺面原状的费用。此后被告用该铺面经营洗车生意,被告在铺面内修建了水泥墩等,改变了地面原状,起初被告还信守承诺,能够按时交纳物业费,但是此后被告违约没有支付物业费,虽然现在原告与被告终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仍欠物业费达5600元,并且被告将商铺的玻璃门拆除并损坏,暖气片也被被告损坏,被告还将商铺墙壁弄的污秽不堪,商铺内存在的混凝土等没有清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陈庆华辩称:1.原告诉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5600元不能够成立,物业费不在合同约定缴费范围内,被告没有义务缴纳;2.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租赁商铺的用途,经原告口头同意;3.被告专修设备全部无损坏交付原告,也没有提出合理折抵房租;4.原告无商业诚信可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确表示长期不使用该铺,合同三年一签,在此情况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花费50000元进行装修,而三年后原告不再续签。被告无奈之下将商铺腾出,原告在原商铺自己从事汽车美容行业,间接造成被告客户流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3.照片四张,证明房屋里玻璃门的损坏、垃圾没有清理、水泥墩没有拆除;4.漳县三木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未按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合法;2.《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违约了,合同的期限是2020年终;3.物业费缴纳清单,证明被告缴纳了一部分的物业费;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沿用了被告的商业信用,从事汽车美容行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漳县贵清路20号楼下的第11号、13号楼两间铺面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合同约定水电费、保洁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用该铺面经营洗车生意,租期满后,被告于2017年3月18让搬出房屋,拖欠部分物业费5636元.现原告沿用房屋经营洗车美容生意,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安装房门玻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合同自行解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占用租房期内的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华向原告杨新平付清占用房屋期间的物业费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伟审 判 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成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漆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