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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再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再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黑12民申6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申请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才可以返还,被申请人只向法院提交了借据、村委会证明,没有提交被申请人生活困难的有效证据,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返还婚礼款220,000.00元及价值15,000.00元的金镯子、钻戒、金吊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某和被告王某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在兰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现金50,000.00元,原告母亲朱洪芹名下农行存款150,000.00元,压婚衣钱4,000.00元和“三金”首饰,在原告给被告过礼结婚时,原告父亲徐忠国于2015年1月11日向于学东借款6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向仲维安借款50,000.00元,由此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170,0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奋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编造的债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彩礼,一审法院判决返还17万彩礼不当。三、被上诉人私刻印章,提供虚假证据,应予惩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编造的债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不足半年,时间较短,婚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过彩礼款二十余万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因给付彩礼款造成家庭外债十余万元,导致了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编造的债务,家庭生活富裕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私刻印章,提供虚假证据,应予惩罚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己经自认其提供的民政局证明是假的,一审法院亦没有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徐某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原审时提供了借据及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为:“因徐某结婚导致该户现生活困难,特此证明”。再审中证人宫某证实徐某给女方彩礼,有5万元债务,家庭收入低,证人张某证实徐某结婚时其为中间人,徐某在仲维安处借款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生活困难应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或没有住处的,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虽然提供了借据、村委会证明及宫某、张某证言,但这些证据只是证实徐某生活困难,但不足以认定徐某生活水平低于当地生活水平。故对王某返还徐某彩礼款的数额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黑12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奋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兰西县人民法院(2015)兰奋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返还徐某彩礼款17万元为王某返还徐某彩礼款12万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50元,保全费1695元,由王某负担2971.38元,由徐某负担113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某负担2220元,徐某负担1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陈玉娟审判员  汤敬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