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万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再生资源公司),陈万春,吴和林,张毅华,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再生资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某某,系再生资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辩护人林东品、胡婧,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万春,男,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杨乃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忠德,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和林,男,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毅华,男,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敏,女,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申荣、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再生资源公司和被告人陈万春、吴和林、张毅华、曹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6)沪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再生资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万春、吴和林、张毅华、曹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再生资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陈万春、吴和林、张毅华、曹敏及辩护人林东品、杨乃龙、杨忠德、魏峰、陈庆、刘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再生资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主营废旧物资回收等业务。2014年初,被告人陈万春在负责经营再生资源公司期间,为解决再生资源公司的供货商难以提供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等问题,经林甲(另案处理)介绍,决定以支付7%至8%开票费的方式,让林乙(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深圳市凡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下称深圳凡人公司)等单位为再生资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深圳凡人公司等十一家单位为再生资源公司虚开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计5058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48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期间,陈万春作为再生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和林作为副总经理分别负责联系开票单位、对发票显示的所谓货款走帐进行审核签字等;张毅华作为财务经理负责资金走帐和支付开票费用等;曹敏作为财务经理助理负责向开票单位提供虚假采购合同与开票资料,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毅华、曹敏在公安人员询问调查中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万春、吴和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再生资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人林丙等的证言及林丙的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的《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实施的问题和建议》、中国物资再生协会的《关于调整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建议》、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万春、吴和林、张毅华、曹敏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再生资源公司违反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再生资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2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万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和林、张毅华、曹敏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惩处。鉴于其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单位和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陈万春、吴和林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毅华、曹敏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再生资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陈万春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吴和林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毅华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曹敏有期徒刑八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再生资源公司与其供货商有真实货物交易,因供货商皆系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再生资源公司无法抵扣税款,税负较重,为了企业生存,才不得不从第三方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这与客观上无真实货物交易、主观上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行为人,在刑罚适用上应区别对待;各上诉人当时并不认为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让第三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属于违法犯罪;各上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陈万春还提出,再生资源公司的供货商先将货出售给深圳凡人等公司,该司再将货出售给再生资源公司,因此,深圳凡人等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间有真实货物交易;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最初受理地和主要犯罪地均在深圳,因而本案最初由上海侦查机关管辖缺少上级侦查机关指定手续。吴和林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吴和林2014年9月退休之后反聘为销售总监,但并不负责本案业务,因副总经理缺位,出于公司业务审核流程手续需要代副总经理签名,实际并未履行销售总监和副总经理的职责,也未享受相应薪酬待遇,收入是四名上诉人中最低的,原判未认定从犯不当。张毅华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张毅华在本案中不是决策者,也没有参与任何决策和分工讨论,也没有随同其他上诉人去深圳考察落实开票单位和开票费,仅系完成本职工作,原判未认定从犯不当。曹敏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曹敏系受雇员工,在本案中听从领导安排实施了相关行为,原判未认定从犯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再生资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万春、直接责任人员吴和林、张毅华、曹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由本市公安机关管辖是否存在问题经查,本市公安机关获悉再生资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来源于深圳市公安机关破获的深圳凡人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本市系再生资源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犯罪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市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陈万春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深圳凡人等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问题经查,深圳凡人等公司负责人林丙、财务甘某某的证言以及再生资源公司出纳李某、业务员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吴和林、张毅华、曹敏到案至今的供述均称,两公司间无真实货物交易,再生资源公司系从其它供货商处采购废旧物资。陈万春到案后亦曾作过上述供述。因此,深圳凡人等公司与再生资源公司间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现陈万春上诉否认,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各上诉人是否明知让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法犯罪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早已明确,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等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并将此发票用于抵扣的,属于违法犯罪。而在现实交易中,这是交易各方应具有的一般常识。本案中,各上诉人明知开票方与实际销售方不符,仍向虚假销售方支付开票费让其代实际供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隐瞒真实供货商,抵扣了税款,可见其明知让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各上诉人否认明知违法犯罪,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上诉单位及上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2.6亿余元,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上诉单位判处罚金,对各上诉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陈万春作为再生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指派吴和林、曹敏等人至深圳考察落实开票单位和开票点数后,决定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吴和林退休反聘为销售总监后,仍具体负责公司具体采购和销售业务;陈万春、吴和林还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对发票显示的所谓货款走帐进行审核签字等;张毅华作为财务经理负责资金走帐和支付开票费用等;曹敏作为财务经理助理负责向开票单位提供虚假采购合同与开票资料,并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链条中实际均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地位、作用虽有所差别,但尚未达区分主从犯程度,且原判已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吴和林、张毅华、曹敏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单位及各上诉人犯罪数额远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标准,原判鉴于其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等,已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上诉单位再生资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陈万春、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吴和林、张毅华、曹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单位和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梅审 判 员 潘庸鲁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向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