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县城公安局取保候审。某县城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县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县城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某县城汽车站东门,因乘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刘某从地上捡起砖头将张某1的头部砸伤。经某县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额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标准,张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某县城汽车站东门,因乘车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刘某从地上捡起砖头将张某1的头部砸伤。经某县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额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标准,张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查,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书:刘某一次赔偿张某1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同日张某1收到此款并出具谅解书:对刘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26日下午,我去某县城汽车站坐车要去某镇,当时没有公共汽车了,有一个人过来跟我说让我坐他的车,我说能不能打表,他说不能,我记不清他说了多少钱了,我说你不打表,我去坐正规的出租车,当时我说话也不好听,然后那名男子就开始骂我,我和他就互相骂起来了。那名男子就用拳头在我面部打了一拳,然后我就还手用拳头巴掌的和他打起来,打了几下之后我一看那名男子在打电话,然后我也就跟我的朋友打电话了。那名男子叫的人先过来了,过来之后他们一个人抱着我,另外一个人不知道从哪拿的铁锨要打我,但是有没有打到我我记不清了,之后我叫的王某、白某、马某、祁某也过来开车一辆白色的桑塔纳过来了,过来之后他们就拉我们,拉开之后,之后我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就砸到了一个人的头部,后来我也头晕想吐我也就躺在了地上。然后警察就过来了。刚开始他先用拳头打我的面部,然后我就和他用拳头巴掌的互相打,具体打到哪了我记不清了,后来我们就开始打电话叫人。我叫的人过来了之后我从地上捡起的砖头,好像是一块灰色的砖头,应该就是那种长24公分,宽12公分的砖头。然后我就砸到了一个打我的人的头部了。我叫过来的人男子没有动手打架。我愿意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2、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6年12月26日18时左右,我在某县城汽车站跑滴滴专车,我所驾驶的是一辆黑色伊兰特。当时我在汽车站门口停着,这时过来一名30大几岁的男子,问我去某镇多少钱,我回答他50元。那名男子说身上没带钱,得等到了某镇,从大车上拿了卡从加油站刷点钱来结车费。当时我见他喝酒了,就不太想拉他了,过了一会,那名男子又回来了,他回来的时候我已经和其他乘客谈好跑陈庄的价钱了。那名男子一回来就对着去陈庄的乘客说:走,咱们几个一起去外面从找车,一起拼车走。我当时觉得他不坐车跑到我跟前还把别的乘客拉走不太合适,就和那名男子交涉了几句。之后那名男子就开始骂我,我也和那名男子对骂,后来我们又互相撕闹起来了。期间,那名男子打电话叫了四五个人过来的那几名男子就过来说我还没有说两句话,打电话叫人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了我左额头一下,当时我被打倒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时就那名男子打我了。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证言:2016年12月26日下午5点多,我与朋友武正良在交通宾馆附近准备找个饭店吃饭,这时我接到张某1的电话,在电话中张某1说在车站东门口那里有人打他。我自己过去了,武正良离开去饭店吃饭了。我过去后看见张某1和一名三十多岁的较胖男子抱在一起撕扯,我拉他们但没拉开,在我拉架的过程中,较胖男子用手抓到我的脖子和脸,我的两个牙齿也松动了。从车站进来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四名男子。这四名男子指着我和张某1喊:怎么回事,我看见这些人过来了,我跑到车门口准备报警,车站门市里的人他们已经报警了。较胖的男子从墙根处捡起一块砖头砸在张某1头顶上一下,张某1躺在地上了。我对这四名男子说:你们看着点,他打着人了,这名较胖男子想跑,我拦住他了并说:你打人了,能跑?说完这名较胖男子也躺在地上了,后那四名男子也乘车离开了。四名男子到场后,我没看见打人。我没有打较胖的男子。当时张某1的头顶湿乎乎的像是流血了,张某1意识不清。到县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是头顶有块骨折。(2)证人安某和证言:嫌他(刘某)不坐车了,他们就起来了,起来后你一拽我一拽打在一块了,用锤头打脸上,把脸打流血了。后来俩人都打电话找人。出租车那个人打电话过来了一个人。别人都说是他哥哥,兄弟俩都动手打人了。坐车嚷的那个就去拿我的铁锹去拍他了,我就去夺他的铁锹,我夺不过他,然后他拿着铁锹一拍就拍到他身上了,后来过来一个人把铁锹夺了给了我了。后来110过来了在110还没有过来的时候那个人打电话叫的人也过来了,这个挨打的人在打烧饼墙阁老那,他一看他们这来人了就起来拿着个整砖,过去在他头上呱一下子那个人就扑腾倒在那了。4、现场勘验笔录灵寿县公安局民警2016年12月26日19时10分至20时1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制图2张,拍摄照片4张;录像10分钟,提取转头1块。5、鉴定意见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1额骨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轻伤二级。6、书证(1)接受证据清单及张某1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张某1住院治疗情况。(2)指认照片2张:刘某指认打伤张某1用的砖头。(3)灵寿县公安局出具工作说明:证明张某1与张某2均记不清刘某长相,双方不相识,无法制作辨认笔录。(4)灵寿县公安局慈峪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刘某取保候审期间未请假多次离开居住地。(5)慈峪派出所出具前科证明:证明未发现刘某有违法犯罪记录。(6)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某赔偿张某1费用60000元,张某1对刘某表示谅解。(7)常住人口信息:同基本情况一致。7、物证:随案移交砖头一块。8、追记一份,核实调解书、谅解书等情况,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表示不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合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