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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刑更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利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739号罪犯梁利,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非累犯,现在广西西江监狱服刑。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梁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3月3日送西江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西江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意见书认定,罪犯梁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止,累计奖励分89.79分,报请对罪犯梁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梁利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罪犯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利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 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