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翟某与冯某、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冯某,崔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107号原告翟某,男,193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某1,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原告翟某的儿子。被告冯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告崔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1130421MAO7NB6FX3.负责人张学清,职务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与被告冯某、被告崔某、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海刚、翟某1及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冯某驾驶的严重超载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广平县清漳村路口,因其红灯驶入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我撞伤且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我伤势严重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由原告垫付。经鉴定,我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六级,且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远端碾压而截肢需安装假肢辅助器具。冯某驾驶的严重超载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辅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5199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冯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崔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和被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存在违法装载严重超载的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和诉讼费用。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后害人而实际减少了工资收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该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或者农牧渔林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因为缺少被告驾驶人的从业驾驶证和营运证无法认定驾驶人的从业资格,依据商业险合同营运车辆没有办理营运证的,营运车辆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证的商业险拒赔。对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擅自单方委托,并未与我方协商,也未经审理本案的法院委托,缺乏有效监督,违反了《民诉法》和民事诉讼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伤残鉴定意见书第一页第4项鉴定过程和第5项分项说明中均明确注明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患者右下肢自踝关节以上缺失的情况,鉴定为受害人为六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并非是受害人相关病历中和诊断中的左足受伤情况,根据病历可以看出受害人右足并未受伤,因此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第二份鉴定书是假肢的,请法院核实,如果受害人确为左足因截肢需要安装假肢,我公司对该鉴定不持异议。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年满79周岁,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费用。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我司认为在5000元左右较为公平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冯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广平县清漳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了原告翟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某,该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翟某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7353元,诊断书上注明了原告翟某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翟某住院期间其儿子翟某1、儿媳睢从芬负责护理。护理人员在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在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工作,翟某1的平均月工资为4200元、睢从芬的平均月工资为3900元。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21日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了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3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翟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截肢术,左下肢自裸关节以上缺失,原告翟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及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翟某使用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保养费用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了邯辅助器具鉴字(2017)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翟某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截肢,每件18500元,该截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使用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3780元。另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了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362号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笔误,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原意,该中心于2017年8页25日作出了编号为17-004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部分的“右下肢自裸关节以上缺失”更正为“右下肢自裸关节以上缺失”。庭审中,原告翟某放弃了误工方面的损失。原告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53元、护理费15850元(含护理人翟某190天×140元=12600元、睢从芬25天×130元=3250元)、营养费25天×20元=500元、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5年×系数0.5=2979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假肢费185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共计1169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补助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并给原告翟某身体造成了严重残疾,左下肢又做了假肢术,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年龄等因素,对于原告翟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较为适宜。护理人员翟某1、睢从芬在其父亲住院期间,为了陪护受伤的父亲,舍弃原来的工作,经济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翟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翟某的损失。原告翟某住院期间,其儿子、儿媳为了照顾受伤住院的父亲来回奔波于家与医院,客观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翟某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为查清原告翟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也属于原告翟某的财产损失部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机关委托鉴定的,不属于私人委托,程序上合法,对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崔某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翟某诉讼请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翟某的假肢和维护费用,只支持当前使用的一个假肢和维护的费用,待假肢使用期满后,如需更换新的假肢时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50元、伤残赔偿金2979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假肢费185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37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86397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医疗费27353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等共计29103元。三、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转入原告翟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县人民支行平固店营业所开户的6217991270011566381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崔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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