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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余烈、冯汉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烈,冯汉台,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周季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烈,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强,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汉台,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四府坟村。经营者:徐亚荣,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季平,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余烈、冯汉台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以下简称海港建材)、周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烈、冯汉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海港建材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的钢材买卖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徐亚荣与温州公司,温州公司未履行货款支付,是债务主体,海港建材起诉余烈、冯汉台主体不适格,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公章的真伪与其没有关系;冯汉台和周季平是余烈雇佣的职员,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海港建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海港建材辩称,余烈、冯汉台称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未抗辩诉讼时效,二审抗辩不应支持。周季平未到庭答辩。海港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630284.77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照日0.1%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4396.95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温州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温州公司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位于安阳市××南段东侧××世纪××小区××、××、××、××楼工程,钢材的结算价根据原告提供的钢材,按照当时进货的《我的钢铁》网上工地指导价加价600元/吨结算,具体数量、价款以需方出具收货单据为准;原告向温州公司供应钢材的运费为每吨25元,由温州公司负担,同时卸车责任由温州公司负担;温州公司收货经办人包括但不限于周季平、冯汉台、余烈,经办人为原告的货物验收、结算人,经办人签字或温州公司盖章确认的收货单据均为合同双方结���的依据;温州公司收到货物当日支付原告35%的货款,余款在收到货物的次日起75日内付清;如果温州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赔偿原告损失;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依法管辖。协议尾部加盖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安阳锦达世纪明珠项目部公章,并有温州公司代表人冯汉台、余烈、原告经营者徐亚荣签字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价款共计506094.77元的收货清单,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价款为113452元的收货清单,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价款为110738元的收货清单,三份收货清单货物共计175.878吨,价款共计730284.77元。三被告均在三份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12日,被告冯汉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11月份12日至18日共收到徐亚荣钢材三批,其中11日、12日、18日各一批,钢材全部用于安阳锦达世纪明珠4号、6号楼工地情况属实证明人冯汉台20**年6月12日”,2014年,原告经营者徐亚荣将温州公司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称该公司名称已在2010年11月15日变更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且否认承建涉诉工程,2014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否认其公司承建该工程,并提供证据证明‘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已变更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也同时予以变更,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故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徐亚荣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温州建设集团公司”在2010年11月15日已变更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也同时予以变更,且该公司否认承建该工程,对被告余烈、冯汉台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未予追认。本案中,被告余烈、冯汉台在合同尾部及三份载明收货型号、数量、价款的收货单上签字,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行为人被告余烈、冯汉台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周季平承担责任,但其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630284.77元的诉请,判令由被告余烈、冯汉台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日0.1%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诉请,由于买卖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当日支付原告35%的货款,余款在收到货物的次日起75日内付清”,故应当由被告余烈、冯汉台自收到末次货物75日后即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未付货款630284.77元,年息24%支付违约金���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4396.95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25元,由被告负担。根据被告余烈、冯汉台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收据显示,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材175.878吨,故被告余烈、冯汉台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4396.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烈、冯汉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货款630274.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支付;二、被告余烈、冯汉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运费4396.95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海港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7元,由被告余烈、冯汉台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海港建材一审时提供的涉案买卖合同上的“温州建设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已变更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对余烈、冯汉台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未予追认,余烈、冯汉台在合同尾部及三份载明收货型号、数量、价款的收货单上签字,原审判决余烈、冯汉台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是职务行为、及冯汉台称其不应担责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三张收据,意在从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其中的12万元,海港建材不同意,因余烈、冯汉台与海港建材还有其他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的海港建材起诉超时效问题,因余烈、冯汉台一审未抗辩,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烈、冯汉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7元,由上诉人余烈、冯汉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段合林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