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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娄某1与娄某4、马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1,娄某4,马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227号原告:娄某1,男,193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2(原告之子),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3(原告之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娄某4,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马某,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某1与被告娄某4、马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2、娄某3,被告娄某4,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分摊医药费,每人每月按800元支付赡养费。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按照长幼顺序轮流赡养老人每人一个月;2.医药费、丧葬费均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的母亲张某与前夫离婚后带被告马某(当时6岁)与原告结婚,并陆续生育被告娄某4、娄某2、娄某5、娄某3。现张某已去世,原告因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靠子女日夜护理生存。由于二被告均不在老家生活,且与其他兄弟不睦,疏于对原告的照顾,甚至拒绝赡养,虽经多人劝说无效,望法院公平裁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衡水市冀州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娄某4辩称:一、拒绝赡养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2009年母亲去世后,娄某2的妻子因母亲坟地占她家的地开始吵闹,全家商定三年过后将母亲坟地迁至村义地,原告也同意。2011年阴历五月十一娄某2妻子病故,当晚全家商定一并埋入村义地。第二天早上原告改变主意不同意迁坟,电话中辱骂被告母亲并说被告不是原告亲生,被告因此生气没有再回家。2011年冬,原告与徐某夫妻到被告家说和,原告同意与被告到权威部门做亲子鉴定,约定不管是不是亲生,该赡养赡养,如不是亲生,原告去世后被告不承担丧事事宜。原告回家后反悔,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让被告改姓,仍辱骂被告及母亲。双方电话中多次争论,从2014春,被告不再接原告电话。二、疏于对原告照顾不实。从1987年被告结婚到2011年五月发生矛盾前,不管被告自己生活条件如何,都按时给家中钱物,都比分家时约定的数给的要多,被告妻子每次回家也都给原告买东西。娄某2、娄某5盖房、订婚、结婚也都给钱,2010年秋后还给原告住处买了暖气炉、暖气。在日常生活中,原告办事对被告与娄某2、娄某5有出入,明显偏袒二人,为了家庭和睦,被告没有计较。三、不赡养原告不属实。1993年分家时将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分给被告,约定6年一轮,但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处,被告结婚时的家具、被告妻子的陪嫁物品也都由原告使用,被告妻子及女儿长期居住娘家。2011年双方矛盾加剧后,被告将母亲在世时补偿被告的6000元、母亲去世后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10000元及两笔利息都送回原告。现原告要求赡养,住房费用、物品使用应顶作赡养费用。总之,造成如今的现状原告自身有原因,被告并没有不尽赡养义务。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与原告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应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生父母离婚时,生父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年幼时在姥姥家生活,能够劳动时才回到原告家。被告到原告家后一边干活一边上学,原告不仅没有抚养被告,被告还对母亲、原告及其他弟妹都尽了帮助义务,双方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不同意尽赡养义务。如法院判令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丈夫常年生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被告照顾,被告不具备轮流照顾的条件。原告有国家补贴、承包地租赁费,请法院判令赡养费的同时,考虑扣除上述费用。被告娄某4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既没有出证人签字,其内容也与原告代理人陈述的马某在生父母离婚后随姥姥生活几年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既没有出证人的签字,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是张某(已去世)与前夫的女儿,张某与原告结婚时马某6岁,原告与张某婚后有四个子女,长子即被告娄某4、次子娄某2、三子娄某5、女儿娄某3。2009年张某去世后,因义地问题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2011年因张某迁坟问题又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娄某4与原告再次发生矛盾,自此被告娄某4不再回家,期间虽经人说和,但未能缓和。现原告以二被告不在老家生活、与其他兄弟不睦、疏于对原告的照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既要考虑继父母承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情况,又要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马某主张其生父母离婚时,生父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庭审中被告马某的代理人所述被告马金英在上学期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马某与原告娄某1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赡养父母,不能因是否得到父母的财产、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或金钱纠葛而受影响。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生活费数额过高,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又系农村户口,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原告要求二被告与其他几个子女均担医药费、丧葬费并轮流照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被告娄某4自2017年起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娄某1当年生活费1960元,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二被告按长幼顺序与原告的其他子女每人三十天轮流照顾原告;二、自2017年起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一年度的医疗费;三、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由二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马某、被告娄某4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