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阮国洪、俞建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陈国伟,徐祖洪,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国洪,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建新,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洪坤,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朋良,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水良,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忠祥,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伟,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祖洪,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陈国伟、徐祖洪(以下简称阮国洪等8人)诉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浙01行初47号行政判决,驳回阮国洪等8人的诉讼请求。阮国洪等8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浙行终9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以下简称阮国洪等6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阮国洪等8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提出请求,要求依法保障其一户一宅的宅基地迁建安置权利,对其农村宅基地做出补偿。后阮国洪等8人向杭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余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余杭区政府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阮国洪等8人均已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以统一建造的多(高)层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安置方式已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阮国洪等8人请求余杭区政府保障其一户一宅迁建安置的权利,对其宅基地作出补偿,属于对协议已经约定的内容提出相反意见。阮国洪等8人应对协议提起救济,而不是向余杭区政府提出申请,故阮国洪等8人向余杭区政府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杭州市政府认定余杭区政府将阮国洪等8人的请求转交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处理的行为属于信访处理行为,进而认为阮国洪等8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阮国洪等8人的诉讼请求。阮国洪等8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阮国洪等6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杭州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户一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余杭区政府不答复是不作为;阮国洪等6人虽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没有放弃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阮国洪等8人户分别于2009年至2013年间与五常街道办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12日,阮国洪等8人向余杭区政府邮寄《请求书》,请求保障其依法享有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安置权利。余杭区政府收到后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交由五常街道办进行调查处理,五常街道办也对有关事项作了调查回复。阮国洪等8人针对该调查回复申请复议,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监督范畴。综上,阮国洪等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阮国洪、俞建新、方洪坤、方朋良、郑水良、郑忠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王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