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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大祥区宝庆中路市教育局地段,持起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路边的某白色丰田牌越野车右后车窗撬碎,盗走车内后排座椅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宋某某携包逃至偏僻处,从手提包内翻找出6000元现金,并持包内某账号的农商银行卡前往大祥区红旗路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6700元。同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某,追回被盗手提包并发还被害人。6月7日,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盗手提包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人民陪审员  赵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