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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明才、胡丰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才,胡丰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才,男,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丰伟,男,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杨明才因与被上诉人胡丰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被上诉人胡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才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胡丰伟支付上诉人建房款164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为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虽然签订了建房合同,但在建房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建房,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图纸,上诉人按照图纸施工,所用材料大部分由被上诉人预订付款,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房屋建成结算后,上诉人已经将钥匙、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装修入住。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将劳务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认定事实错误。胡丰伟辩称,被上诉人至今未装修房屋,亦未入住,在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前提下,上诉人应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后,被上诉人才能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杨明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1646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月27日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原告杨明才与被告胡丰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原告杨明才开始施工,建房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建房款共计148660元,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1646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以“房屋存在车库地基高出地面30-40公分,无法停车,车库电动门缺乏开关,卷闸门不能使用;安装的外门尺寸与门框大小不符;双方约定外墙颜色由答辩人自定,原告在未与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颜色定为红色,外墙、散水护坡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要求原告对上述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后,方能支付其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工包料按照被告的要求建房,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的房屋建成后,被告下欠16466元未付,但房屋存在问题,被告答辩时提出待原告对上述问题妥善解决后同意支付剩余16466元款项的意见,理由正当,原告应在对被告提出的所交付的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后再向被告主张剩余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明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杨明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以承揽人自带工具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劳务合同则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只强调劳务本身。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原审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承揽人交付的房屋至今并未被装修入住,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要求对提出的的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后方能支付房屋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明才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只提供劳务,房屋已经装修入住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由上诉人杨明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