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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新花诉曾怀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花,曾怀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公司,汝城县新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27号原告:黄新花,女,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怀华,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卢阳大道龙腾御景华庭4栋。负责人:邱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该公司职员。被告:汝城县新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新建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华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云,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黄新花与被告曾怀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曾怀华的申请依法追加汝城县新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俊渣土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被告曾怀华、被告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杨俊,被告新俊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46.3元,由被告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5时许,曾怀华驾驶湘L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汝城县欣旺家具城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1月10日,汝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怀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492.3元、误工费8858.5元、护理费4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46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2046.3元。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曾怀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我同意依法赔偿,但湘Lxxx**号货车车主是新俊渣土公司,也是投保人。曾怀华是为公司做事,是职务行为,应追加新俊渣土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曾怀华所垫付的款项,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曾怀华。被告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情况下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医疗费用需原告提供真实医疗费票据并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60元每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应该按照20至30元每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保险公司在开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结果计算。被告新俊渣土公司辩称,新俊渣土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现分列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为:证据一、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面部受伤情况,住院治疗30天,医嘱全休1个月,注意营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492.3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四、津江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所在村纳入城市管理范围,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赔偿。(二)被告新俊渣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反映和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系其私自鉴定的,且鉴定依据应当按照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根据原告的伤情显示其面部受伤疤痕累计面为5.6c㎡符合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的十级伤残标准,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当庭驳回被告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即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曾怀华驾驶牌号为湘L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汝城县欣旺家具城门口倒车出S324线时,其车辆右后方与原告黄新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日,支出医疗费7492.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面面部皮肤裂伤;3、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注意营养。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新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怀华向原告黄新花支付了治疗费用7500元。另查明,被告曾怀华系被告新俊渣土公司职员,从事司机工作。其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系曾怀华从事职务行为即替公司维修车辆。其所驾驶的湘L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新俊渣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黄新花的被抚养对象有其父亲黄昌光(1934年1月19日生)、母亲何金娥(1937年11月11日生)、长子朱某1(2000年5月10日生)、次子朱某2(2001年10月1日生)。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黄新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4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30日=3000元;3、误工费,原告住所地在汝城县城规划区内,大部分土地被征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误工费,即误工费为53889元/年÷365天×(30+30)日=8858.5元;4、残疾赔偿金71466.3元[包括残疾补偿费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昌光及何金娥为10630元/年×(5+5)年÷3×10%=3543.3元,朱某1及朱某2为21420元/年×(2+3)年÷2×10%=5355元];5、护理费53889元/年÷365天×30天=4429.2元;6、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546.3元。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湘L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曾怀华按责任比例即全责赔偿。因被告曾怀华系被告新俊渣土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其从事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曾怀华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新俊渣土公司承担。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费用8975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1466.3元、护理费4429.2元、误工费88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1792.3元(101546.3元-99754元)则由被告新俊渣土公司承担即1792.3元。因被告新俊渣土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仍应当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但被告曾怀华已支付的费用7500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投保人或垫付人。综上所述,被告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99754元,扣除曾怀华已垫付的部分,实际需支付原告黄新花赔偿款为92254元,支付被告曾怀华垫付款7500元;被告联保财险汝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792.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新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99754元(其中支付原告黄新花92254元,支付被告曾怀华垫付款75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新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792.3元;三、驳回原告黄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0154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黄新花负担184元,被告曾怀华、被告汝城县新俊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柏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曹普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汝城县文化路支行帐号:18-676801040001210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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