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碧永与黄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碧永,黄怀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872号原告:梁碧永,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政,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怀章,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梁碧永与被告黄怀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怀章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怀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碧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怀章返还原告梁碧永借款126000元,并支付就本金48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怀章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8000元、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14年11月7日,被告黄怀章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被告黄怀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梁碧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怀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怀章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返还。原告的起诉可视其提出了催告,被告黄怀章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黄怀章返还借款126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为借款本金的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怀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怀章返还原告梁碧永借款126000元,并支付以48000元为借款本金的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怀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绍刚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