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河与刘选民、张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刘选民,张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872号原告:李河,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刘选民,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告:张金燕,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系被告刘选民之妻。原告李河与被告刘选民、张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选民、张金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选民、张金燕立即偿还李河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在冷水滩经营酒庄缺少资金,于2014年7月3日借原告李河现金1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刘选民、张金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选民、张金燕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河与被告刘选民、张金燕系朋友关系,被告刘选民、张金燕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2014年7月2日原告李河应被告张金燕的要求将50000元转入汤海涛的账户,2014年7月3日50000元转入张金燕的账户,2014年7月3日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河借款给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后,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选民、张金燕应予偿还原告李河借款本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选民、张金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选民、张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海文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