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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郝利民、杨红乔与被告周中明、郝胜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民,杨红乔,周中明,郝胜芝,周亚峰,周亚超,周中明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839号原告郝利民。原告杨红乔。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中明。被告郝胜芝。被告周亚峰。被告周亚超。被告周中明与郝胜芝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周亚峰、周亚超系父子关系。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利民、杨红乔与被告周中明、郝胜芝、周亚峰、周亚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郝利民、杨红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利民、杨红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耕种的土地相邻,因被告侵占原告的地界发生争议。2016年10月3日,原告杨红乔被被告无理殴打,致使原告杨红乔住院治疗。被告不依不饶,2016年10月5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家中,将郝利民打伤,不得不住院治疗。经鉴定,郝利民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态度依然恶劣,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周中明、郝胜芝、周亚峰、周亚超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地邻关系。2016年10月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杨红乔与被告周中明在本村村北地里因地界问题发生争吵,后周中明离开。周亚峰到地里后,又与杨红乔发生吵骂,后杨红乔到新乐市中医院住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为22614.35元。2016年10月5日7时左右,原告郝利民去医院送医药费走到自家胡同口时,被被告周中明、郝胜芝、周亚超拦住,发生殴斗,原告郝利民被致伤,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利民受外力作用,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头皮、面部以右手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其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6726.8元、误工费2831.28元(60.24元*47天)、护理费1024.08元(60.24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1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482.16元。以上事实有新乐市公安局东王派出所的询问、调查笔录、法医医学鉴定意见书、新乐市中医院的住院及门诊票据、新乐市中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不受非法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周中明、郝胜芝、周亚超侵害原告致原告轻微伤,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及必要的交通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标准计算;交通费的诉请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确实在新乐市就诊,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关于杨红乔主张的事实:杨红乔在公安局的笔录及当庭陈述均称,周亚峰打了其头部两巴掌,拍了其肋骨两铁锹,踹了其腰部两脚,还用小塑料桶扔她;被告周亚峰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承认只是与杨红乔对骂,没有打杨红乔,后被人拉开了。证人郝某证言称,见周亚峰用塑料桶扔杨红乔,扔没扔住没看见。证人贺某、周某均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地里吵架,没见双方打架。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杨红乔的事实主张,原告杨红乔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中明、郝胜芝、周亚超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郝利民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3482.16元。驳回原告杨红乔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郝利民对被告周亚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郝利民负担125元,杨红乔负担275元,被告周中明、郝胜芝、周亚超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