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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承富与朱小玲、付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富,朱小玲,付美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811号原告:李承富,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194802297691。被告:朱小玲,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付美银,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果,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承富诉被告朱小玲、付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富,被告朱小玲、付美银及付美银的委托代理人闫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46227元;3、判令被告的本金之和为418227元,按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的本金时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付美银在甘肃搞工程,急需资金,人没有时间回广安,由付美银通知妻子朱小玲于2015年7月1日来建设路18号烟门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2万元,约定月利息3%计算,原告按朱小玲的指示向其丈夫付美银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转帐20万元,被告朱小玲在原告李承富18号烟门市内拿现金7.2万元,未经银行转账,由被告朱小玲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据,收到借款27.2万元。上述借款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27.2万元时为止。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从借款之后催收至今,二被告长期推脱。为维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朱小玲向原告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款27.2万元,是借款本金20万元和借款一年的利息7.2万元的总和。实际借款只有20万元,并非是27.2万元。借款20万元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共7.2万元(20万元*3%月息*12个月);2、原告诉称借款当天向被告朱小玲支付了现金7.2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朱小玲没有在原告处拿到现金7.2万元;3、二被告只愿意支付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方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出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李承富(甲方)与被告朱小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付美银(乙方)在甘肃搞工程,急需资金,人没时间回广安,丈夫付美银通知妻子我朱小玲来甲方李承富烟门市借款(272000元),月息3分,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正),由朱小玲出据的借条和收条为据。甲方:李承富、乙方朱小玲,2015年7月1日。”嗣后,原告李承富向被告付美银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转帐20万元。同日,被告朱小玲向原告李承富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承富现金人民币272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正。(每月息按3分算)。属实。借款人:朱小玲,2015年7月1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承富从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转入付美银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人民币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在李承富烟门市拿现金72000元正,大写柒万贰仟元正,共收到272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正,月息3分。属实,收款人:朱小玲,2015年7月1日。”原告李承富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通过银行转帐的72000元钱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尽管原告李承富不能出示72000元钱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但其对借款的来源、交付时间和地点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与被告朱小玲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同时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对利息的计算作了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未通过银行转帐的72000元钱是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本案中,原告李承富按约定履行了向付美银、朱小玲交付借款的义务,付美银、朱小玲未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承富主张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经计算为13056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承富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借款本金为418227元(即272000元加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按复利算),并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6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美银、朱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承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0元;二、被告付美银、朱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承富支付272000元借款的利息13056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被告付美银、朱小玲负担2000元,原告李承富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浩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