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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罗建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建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85号罪犯罗建立,男,1974年12月29日出于生湖北省鹤峰县,白族,初中,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建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于同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建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通过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自觉改正错误思想,端正改造意识,能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于2017年6月7日缴纳罚金1000元;该犯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尊重民警,团结他犯;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工,在从事数据线加工缠绕的岗位上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有时还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获得了监狱2015年4季度表扬、2016年2季度表扬、2016年4季度表扬和2017年1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判决执行之日至今已超过1年,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建议减刑四个月。经审查查明,罪犯罗建立入监时间已超过1年,在此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获得4个季度表扬的行政奖励,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罪犯罗建立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并出具了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罗建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罪犯罗建立在考核期间获得4个季度表扬,可减刑四个月。执行机关建议减刑四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建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宋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