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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库、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陈国库,王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常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库、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7)辽14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鲍常青,被上诉人陈国库到庭参加诉讼,王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仅提供了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无完税证明、无劳动合同、无银行流水单,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101.71元×155天;2、陈国库伤残等级评定两个10级,双10级伤残赔偿系数最高应按13%较为合理;3、陈国库住院期间无医院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一审判决营养费12900元无法律依据;4、陈国库及其父母户口本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陈国库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国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84137.6元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库在兴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河东路三里五号居住。2016年8月2日13时30分许,王宁驾驶的辽PHXX**号轿车沿临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办事处路口时,与同向陈国库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手机损坏,致陈国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陈国库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29天,诊断为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半月板副韧带损伤、半月板韧带损伤等多处受伤。经了解,王宁的轿车辽PHXX**号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陈国库的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国库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一审法院认为:陈国库与王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王宁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库无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王宁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王宁驾驶的辽PHX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公司是其下属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国库诉请的医疗费23134.61元,因陈国库提供了合理医疗费用收据,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支持。陈国库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误工费应为155天×150元=23250��。护理费129天×200=25800元,应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陈国库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其工资表,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关联性,故的护理费应为129天×200=258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有关规定每日100元计算,129天×100元=129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百分之二十),因原告在兴城市市区居住,故原告的诉请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5天×100元=36500元,原告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29天×100元=129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为21557元×5年×20%÷2=10788.5元,原告母亲为21557元×7年×20%÷2=15089.9元,原告的诉请系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2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手机费5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650元,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手机费、复印费因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34.61元、误工费23250元、护理费2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车损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8.4元、鉴定费650元,合计261017.01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650元,应由王宁赔偿。余下的款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库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134.61元、误工费23250元、护理费25800元、住院营养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78.4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合计260367.01元。王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650元。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王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营养费是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费用,陈国库住院病志长期医嘱单标明为“普食”,虽然出院医嘱标明要加强营养,但该医嘱不能作为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依据,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人员陈海凤提供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期间工作停发,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即:(3500元÷30天)×129天=15050元;陈国库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应按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上诉人认可按13%合理,应予支持。陈国库及其父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陈国库的伤残赔偿金为31126元×20年×13%=80927.6元;抚养费陈国库的父亲为21557元×5年×13%÷2,陈国库母亲为21557元×7年×13%÷2,共计16814.46元。陈国库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34.61元、误工费23250元、护理费1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927.6元、车损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4.46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8472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库各项经济损失18407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王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