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永生与杨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生,杨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1074号原告(反诉被告):董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萍。被告(反诉原告):杨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原告(反诉被告)董永生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萍、被告(反诉原告)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53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5时50分许,董永生与杨磊在太谷县汽车站附近,因琐事,杨磊殴打董永生致伤,造成董永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妻子徐爱萍陪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81元,误工费618元(按山西省2016年餐饮业26710元/年工资为基数计算,日平均工资103元),护理费618元(103元/天×6天﹦618元),营养费180元,共计5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磊辩称,原、被告打架系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反诉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470.64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5时50分许,由于当天是杨磊的孩子满月,家里亲戚来旅店看孩子,要停车,董永生不让停在杨磊家窗户底下。杨磊去和董永生理论,因孩子满月家人不想惹事便把杨磊拉回旅店,然后董永生冲出来在旅店门口骂骂咧咧,然后发生争执,董永生殴打杨磊致伤(脑震荡),造成杨磊住院治疗,期间由父亲杨文明陪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870.64元,误工费200元(日工资50元/天×4天),护理费1200元(日工资300元/天×4天),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470.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董永生辩称,双方不是因为停车问题产生的矛盾,公安局对董永生没有处罚,说明当时董永生没有打杨磊。故杨磊反诉不系事实,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病历一份。3、诊断意见书复印件两份。4、出院证一份。5、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一份。2、病历复印件一份。3、出院证一份。4、诊断建议书一份。5、费用清单一份。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调取了案卷卷宗材料,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和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太谷县汽车站经营永顺达快餐副食店,被告在太谷县汽车站经营旅店。2016年12月9日15时50分许,被告因停车问题去原告窗外找原告理论,原告很生气,便出来到旅店门口找被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经过侦查,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太公)行罚决字(2017)0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当天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腹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爱萍陪侍,花去医药费3981元。被告杨磊当天入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2016年12月13日被告出院,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文明(从事出租车行业)陪侍,花去医药费1870.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太谷县汽车站经营生意,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遇事冷静处理。被告因停车问题表现得不理智,找原告理论,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杨磊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为此,被告应承担本起事件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也表现得不够冷静,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本事件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981元、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618元(103元/天×6天=618元)、误工费618元(103元/天×6天=618元),共计533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269.6元(5337元×80%=4269.6元)。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80.64元、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80元)、误工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754.36元(188.59/天×4天=754.36元),共计2815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563元(2815元×20%=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永生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69.6元。二、反诉被告董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原告董永生负担15元,被告杨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人民陪审员 孟志武人民陪审员 贾耀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