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肖某、王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肖某,王某1,王某2,贾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570号原告: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王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贾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1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追加借款人肖某、担保人王某2、贾某为被告,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1、王某2、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8月23日开庭时,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贾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王某1、王某2、贾某作为担保人,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于被告肖某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肖某给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原告没有给肖某25万元的现金。被告王某1辩称,肖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给肖某借钱,另外原告陈述前后几次矛盾,不能提交给付钱款的凭证,因此他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2、贾某辩称,王某1让他们在借条上签个名,他们就签了字,肖某与原告如何借款,他们不知道,他们也不愿承担保责任。原告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银行明细账查询清单,并陈述2015年6月他与王某1去新疆考察肖某制种情况,在新疆给肖某借给10万元,当时没有出具条据;回到张掖,于2015年7月1日,肖某给他出具25万元的条据,由于钱不到位,他给被告肖某了5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19日,他分两次给肖某各转帐5万元,他先后给肖某共借款25万元。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账查询清单没有异议,但辩称高某没有给肖某借钱,原告通过银行给肖某转账的10万元,是高某购买肖某转商玉米后,高某付的玉米款。被告王某1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明与高某曾有业务往来。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日,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贾某担保,被告肖某向原告高某借款,被告肖某给原告高某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当时给付现金5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19日,原告分两次给肖某各转帐5万元,先后给肖某借款共15万元。并约定,借款还清后,担保人担保期失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明细清单,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属实践性行为,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交付资金,合同才能生效。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等同于已取得现金,原告的借款义务应以被告取得现金后为履行完毕。本案被告对原告支付资金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陈述他带10万元现金在新疆借给被告肖某,并提供证人证明10万元系从证人处借的,但证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10万元就是转借给被告,并且原告在诉状、庭审过程中对在新疆支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的陈述前后多次矛盾,不排除合理的怀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在出具借条时给付被告5万元,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不给付一定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这与常理不符,对原告陈述出具借条时给付被告肖某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肖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肖某转帐10万元,虽然,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原告支付肖某的转商玉米款,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应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贾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只约定:”此款还清后,担保人担保期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1、王某2、贾某对肖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担保期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还清后,担保人担保期失效,属约定不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未过,不能免除担保人王某1、王某2、贾某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1、王某2、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肖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四被告负担2750元。被告负担的27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