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凤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定远县炉桥镇苏果超市门口,盗窃刘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金隆电瓶三轮车。经鉴定,被盗金隆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被告人作价赔偿给被害人。二、2017年6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定远县炉桥镇苏果超市门口,盗窃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粉红色金迪电瓶三轮车,随后以16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金迪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三、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定远县炉桥镇苏果超市门口,盗窃王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易阳电瓶三轮车。被告人姚某某返回定远县炉桥镇苏果超市取摩托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易阳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唐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还了被害人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