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全某1、全某2等与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1,全某2,全某3,李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187号原告:全某1,女,汉族,1965年6月19日生,住广西灵川县。原告:全某2,女,汉族,1973年3月6日生,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玉桂,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3,曾用名赵云燕,女,汉族,1960年1月10日生,住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1,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了生,住址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加辉,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某1、全某2诉被告全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全某3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桂03民终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由审判员赵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胜、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7年7月3日,依法追加李某1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彩线担任记录。原告全某1、全某2及二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玉桂,被告全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第三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1、全某2诉称:原告全某1、全某2因母亲去世早,从小便过继给继父母全建华、李桂云抚养并随其生活至成年,是全建华、李桂云的继子女,被告全某3也是全建华、李桂云的继子女。李桂云于2011年5月28日因病去世,全建华于2012年3月10日在灵川县“三街商贸休闲广场”购买了房屋一幢,2013年期间,全建华购买了修建职工优待房屋一套,尚未交付。2015年9月28日,全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0月9日被告全某3在灵川县肇事者庾国辉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肇事者支付全建华丧葬费24000元,赔偿全建华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全建华死亡后,原告全某1、全某2多次与被告全某3协商处理全建华的遗产及上述180000元死亡赔偿款,但被告全某3拒不同意协商处理,欲一人占位己有,故二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养父全建华位于商贸城内房屋一幢共三层遗产由全某1、全某2、全某3共同继承,各继承该套房屋一半的三分之一;2、养父全建华位于桂林房屋一套遗产,由全某1、全某2、全某3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3、养父全建华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35896.00元股权遗产由全某1、全某2、全某3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全某1、全某2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三街派出所出具全建华和全某1在户口本上显示为父女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全建华为父女关系;2、灵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9月28日全建华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2015年10月9日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庾国辉赔偿全建华丧葬费24000元,支付全建华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4、灵川县房屋登记档册;证明2012年全建华购买了位于灵川县三街镇政府西面三街商贸休闲广场1幢1、2、3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118.03平方米,共有人李某1,该房屋实属全建华出资购买;5、《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证明2012年12月18日,全建华参与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买位于桂林市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每平方米3200元,总价款352000元,首期交款113000元;6、(2016)桂032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2016)桂03行终13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灵川县三街派出所对二原告的登记是真实的,是全建华的继子女;7、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三街商贸休闲广场1幢1、2、3层6号房地产价格评估为19.24万元;8、评估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的事实,该费用由被告承担;9、常住人口登记表、迁移证及其存根,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是全建华申请的,该表记载全建华与全某1、全某2是父母子女关系。迁移证是经过桂林市公安局批准的,该证据的第四、五页是二原告迁移证的存根,从铁路三街工区全建华的户口簿下转到铁中,转的理由是升学和转学;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全建民的户口簿上只有全菊英、全菊文的户口,该证据佐证第一份证据;11、被告全某3生父、生母碑文,证明在其生父母的碑文上有孝女云燕,被告是其生父母的亲生女儿;12、灵川县公证处2017年6月8日撤销2016年桂灵证字第456号公证书的公告,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三街的商品房拿虚假材料到公证处公证要求将全建华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13、全建华位于桂林房屋交款情况,证明2012年12月18日首付款113000元,2014年1月16日公积金贷款189000元,房款的总价323403.33元,维修基金9078.3元,尚欠30481.63元;14、灵川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单,证明全建华名下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35896.00元股权。该份股权2016年4月、2017年3月各分得红利5000元。15、全某4、全某5、梁某、全某6的证人证言。原告全某1、全某2申请证人全某4、全某5、梁某、全某6出庭作证。证人全某4陈述二原告是全建华的侄女,因二人的母亲去世得早,且父亲全建民为了再娶妻子,而全建华、李桂云未生育女儿,故全建民将二原告送给了全建华、李桂云抚养,全建华夫妻共收养了二原告和被告三个女儿;证人全某5陈述二原告的母亲去世得早,后全建华表明其会抚养二原告,二原告便一直由全建华夫妇抚养并跟随全建华夫妇生活至成年;证人梁某陈述二原告一直生活在三街火车站工区,与一其称呼为“全伯伯”的人生活在一起;证人全某6陈述二原告系全建民的亲生女儿,由于全建民妻子去世,家里困难,全建民便把二原告给全建华抚养,随全建华夫妇生活。被告全某3辩称:1、二原告主张诉请中的房产、股权继承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其为答辩人养父的全建华的养女与事实不符;2、原告起诉要求分配的三街的房屋不属于全建华的遗产,该房屋是由答辩人儿子李某1出资购买,被继承人全建华没有出资;3、请求对原告申请增加的诉请给予被告相应的举证期,保障答辩人的举证权利。据答辩人了解,位于胜利路的房产只是与单位订立了相关协议,并未取得房产的物权,原告要求继承房产的三分之一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全某3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全建华户口本(新、旧二本),证明全建华家庭成员及登记时间为1980年8月22日;2、增加独生子女待遇报告、独生子女增加待遇申请表、增发待遇花名册,证明全建华独生子女是全某3及其领取独生子女待遇,全建华签字确认终生自愿生一个小孩;桂林工务段计生办计生委、三街计生所、灵川计生局确认全建华只有一个独生女全某3;3、工务段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桂林工务段关于全建华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全建华家庭成员及其关系、全某3是全建华的独生子女;4、全州政府、全州县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工作办公室的证明、桂林工务段及三街镇计生所证明,证明全州政府、桂林工务段及三街镇计生所及知青上山下乡办公室盖章确认全某3是全建华的独生子女;5、周某、胡常林、石某、庾玉娣、郑长青、秦燕菊、李斌华、李劲松、崔劲青证人证言,证明全某3是全建华的独生子女,且全建华一直都是由其女儿赡养,死后也是由全某3操办;6、全建华、李桂云过世礼单2份、收条1份、全建华2011年生日礼单,证明全建华生日及死亡和其配偶李桂云死亡都是全某3办理,二原告在全建华、李桂云的生日、死亡事宜上都是以侄女身份上礼的,从而证明全建华并非二原告的父亲;7、全建华2009年2月26日、2010年6月20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9月28日五次住院病历,证明全建华生病都是由全某3照顾、护理;8、碑文、三街镇普贤村委证明,证明二原告是全建华胞弟全建民的亲生女儿,全建华的乳名乔旺,全建民的乳名贵旺;9、全建华家庭照片,证明全建华、李桂云与全某3历来都是一家人;10、全建华身份证、退休证、全建华的四名工友的身份证、退休证,证明全建华与证人是生活了几十年的邻居,证人对全建华的家庭情况是完全知晓的;11、三街派出所关于全某1、全某2户籍登记信息及全建华户籍登记信息,证明二原告与全建华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女关系,二原告从未落户口在全建华户口项下;12、南宁铁路局桂林工务段关于二原告为全建民女儿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全建民的子女;13、灵川县人社局吸收新工人登记表,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1987年2月25日,明确载明二原告是全建民的子女,全建华、李桂云为二原告的伯父伯母;14、原告全某1在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全某1户口是单独的,以此证明三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与暂住人口登记表不符;15、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全某1的曾用名是全菊珍,与南宁铁路局桂林工务段出具的证明的“全菊珍”是同一个人;16、灵川县供电局员工登记卡及职工学历、配偶资料登记表,证明上有全某2的家庭成员,并不包括全建华,佐证全某2和全建华之间没有形成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的关系;17、全建华户口本(新、旧二本)全建华的户口本上只有全建华户主、李桂云及全某3三人,证明1、原告全某2的户口不在全建华的户口上;2、户口迁入日是1980年8月21日,登记的日期1980年8月22日。说明原告补充证据1中提交的全建华的户口登记表有全某2姓名的户口登记表是虚假的;18、全某1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登记全某1是单独户口,该表与一名叫唐焕弟的在一起,该证据中载明1983年10月11日从铁中转回原籍,证明原告的补充证据1户口迁移证实际上全某1是单独户口。该证据在原一审卷中第209页;19、吸收新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全某1于1987年参加工作时自己填写的登记表,该表证实全某1的父亲为全建民,母亲王代弟,同时证明全某2为全建民的家庭成员。还证实全建华、李桂云是全某1的伯父和伯母;20、询问笔录(罗某、赵某1、全某7三份),证明证人罗某证实其原向三街派出所陈述的全某2和全某1也是全建华的女儿,这是全菊英告诉她这样说的。罗某还证实全某3是全建华的养女,全某1和全某2是全建民的女儿;证人赵某1是本案原告全某2丈夫的堂叔,该证人证实全建华只收养全某3一个子女没有其他子女;证人全某7证实全建华只收养全某3一个子女没有其他子女;21、全民(集体)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证明全某2于1993年入职灵川县灵川供电公司所书写的登记表,该登记表证实全某2是全建民和王代弟的女儿,全建华、李桂云是全某2的伯父和伯母;22、全建华和李桂云、全建民、全仕赞、全多忍四块碑文照片,证明全某3是全建华的女儿,全某1、全某2是全建民的女儿;23、全某1、全某2继母王代弟的视频资料,证明全某1、全某2与全建华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24、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证明李桂云和全建华住院都是全某3签字。证明全建华只有全某3一个女儿。25、周某、全家连、石某、王某、全某8、赵某2、李某2证人证言。被告全某3申请证人周某、全家连、石某、王某、全某8、赵某2、李某2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就其了解,全某3是全建华唯一养女,很小就跟随全建华夫妇生活;证人全家连陈述二原告的父亲是全建民,二原告母亲去世后住在工区与全建民生活,并不清楚全建民有将二原告过继给全建华抚养的事;证人石某陈述二原告为全建民的女儿,住在全建民家中,全建华生前均由被告全某3照顾,二原告平时称全建华为伯伯;证人王某陈述被告全某3是全建华的女儿,全建华葬礼由全某3操办;证人全某8陈述全某3是全建华的养女,没有听说过二原告是全建华的养女,二原告平时称全建华为伯伯,基本上都是全某3赡养全建华;证人赵某2陈述全某3和全建华一起生活,过年过节去全建华家,没有看到二原告和全建华一起生活,二原告平时称全建华为伯伯;证人李某2陈述二原告的父亲是全建民,全某3的父亲是全建华,二原告和后妈一起生活。第三人李某1辩称:李某1向袭汇公司购买的三街休闲广场1-6号商住楼,其购房款由李某1出资,通过李某1的父亲转账支付。原来全建华同意出资但没有实际出资,由于全建华是李某1的爷爷,也不好向其催交款项,所以此楼房的出资全部由李某1出资。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由李某1个人所有。第三人李某1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转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灵川县三街休闲广场1-6号商住楼购房款121570.9元是由李某1出资并通过其父亲李楚兴转账至桂林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被告全某3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全某1、全某2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全某1、全某2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全某1、全某2的证据4不予质证,对全某1、全某2的证据6、7、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13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证人全某4、全某5、梁某、全某6的证言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全某1、全某2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法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2、9、10、12、14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是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的存档、《证明》是三街派出所依据存档出具的,原证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本院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原证3是灵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原证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证4是灵川县房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原证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证5、13经本院调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证6是灵川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证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证7、8是评估机构制作的和收费发票,原证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证11是被告全某3生父、生母碑文照片,原证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证15是全振财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四位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原证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本院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告全某1、全某2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全某3提供的证据1中的新户口簿、证据11、13无异议,认为被告全某3提供的证据1中的老户口簿缺少了全某1、全某2的资料页,对被告全某3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全某3的证据6、8、10、15的关联性异议,对被告全某3的证据7、9、12、14、1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7、19、21、22、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20不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人周某、全家连、石某、王某、全某8、赵某2、李某2的证言有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院的认证意见:被告证据1、11、13、17、19、21、22、24原告、第三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证2有全州政府、桂林工务段及三街镇计生所及知青上山下乡办公室印章,被证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证3有全州政府、南宁铁路局桂林工务段印章,被证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证4有知青上山下乡办公室,桂林工务段及三街镇计生所印章,被原证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证5是周某等10人的证人证言,周某、全家连、石文富、王某四位证人到庭接受质证,该4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本院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其他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证6、8、10、15原告对其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被证6、8、10、15对本案被证6、8、10、15的事实有佐证作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7、9、12、14、16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被证7、9、12、14、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证18《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是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的存档,被证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本院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被证20、询问笔录(罗某、赵某1、全某7三份),本院对赵某1、全某7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罗某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证23、王代弟的视频资料,本院对王代弟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被证25、周某、全家连、石某、王某、全某8、赵某2、李某2证人证言。周某、全家连、石某、王某、全某8、赵某2、李某2等证人都到庭接受质证,被证2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本院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定;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告全某1、全某2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出资,全建华的钱也可以汇入一个账户,最后汇给房产公司,银行账号不是李楚兴的账号。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广西灵川县普贤村委老营村全孝息与蒋才富夫妇生育子全建华、子全建生、子全建民。全建华(曾用名全乔旺),男,汉族,1930年5月26日出生。生前都在南宁铁路局柳州铁路分局下属的各工区工作。全建华与李桂云于××××年代结婚,婚后多年没能生育。全建华、李桂云与李桂云胞妹李桂芳,妹夫赵克期接其女赵云燕为养女,赵克期夫妻表示同意。赵云燕满一周岁后,全建华、李桂云接赵云燕到兴安工区生活,并改姓叫全某3,全某3一直由全建华、李桂云抚养。1977年9月16日全州县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全某3因属独生子女,不作为上山下乡对象。1980年8月21日全建华调到三街工区工作,1980年8月22日到三街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户口簿上载明:户主:全建华。妻:李桂云。女:全某3。全某3于1980年10月9日将户口迁入其工作单位三街供销社。全建华于1985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全建民(曾用名全贵旺),男,汉族,1939年10月15日出生。全建华与全建民是同胞兄弟,全建民生前在南宁铁路局柳州铁路分局下属的三街工区工作。全建民与秦锦珍结婚后,生育四个女:全菊英,女,1963年1月23日生;全某1(又名全菊珍)、女,1965年6月19日生;全菊文,女,1968年11月24日生;全某2,女,1973年2月2日生。全某1、全某2为农村户口,跟其母亲秦锦珍在老营村居住、生活。全某2一岁多时即约1974年下半年秦锦珍去逝。全孝息带上孙女全某1、全某2到三街工区与全建民一起生活。××××年全建民与王代弟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全艳梅,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全红梅,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1980年8月21日全建华调到三街工区工作后,因全建民家人口多,而全某3又参加工作了,全建民有意想将全某2给全建华当养女,全建华也想帮助全建民表示同意,全某2也过来全建华家生活了几年,但全建华一直没能说服李桂云,李桂云没有表示同意。全某2上初中时,全某2对继母王代弟说:“我上初中了,伯娘没有能力管我了。”王代弟说:他们不管了就回来,我们管你。从此,全某2又回到全建民家生活、上学,直至工作、结婚。1980年8月21日全建华调到三街工区工作时,全某1已经在桂林市铁中上初中,没有与全建华、李桂云生活过。全建华之妻李桂云于2011年5月30日病故。全某3为了让全建华生活方便些,也为了方便其照顾全建华,经与全建华商量后,购买了三街商贸休闲广场1栋-1.2.3层-6号房屋。该房屋款由全某3丈夫李楚兴于2011年10月17日从其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62×××49中将121570.90元转入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36×××81,桂林市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全建华、李某1。销售不动产项目名称:三街商贸休闲广场。销售不动产楼牌号:三街商贸休闲广场1栋-1.2.3层-6号。套内建筑面积:114平方米。单价:1035.35元/平方米。购房款金额:118030.00元。2012年5月15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灵川县房权证三街镇字第××号。载明:所有权人:全建华。共有权人:李某1。证号:灵川县房权证三街镇字第××号。载明:所有权人:李某1。共有权人:全建华。2012年12月18日,全建华与南宁铁路住房建设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全建华分配得位于桂林市,房款总价:323403.33,维修资金:9078.3元。财务台账显示:2012年12月18日已支付首付款113000元。2014年1月16日,通过公积金贷款支付189000元,还剩30481.63元未交。2015年9月28日13时20分,庾国辉驾驶桂C×××××号乘龙牌LZ3310REF重型自卸货车由灵川往三街方向行使至国道322线330KM+280M路段时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使,没有注意观察和避让同方向同道前方的行人全建华,致其货车碰压全建华,造成全建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庾国辉与全建华的养女全某3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庾国辉赔偿全建华丧葬费24000元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80000元。事后,二原告全某1、全某2认为其二人亦为全建华的养女,对全建华的遗产有分割和继承的权利,故与被告全某3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全某3提供的户口本上只显示为全建华之女;原告全某2、全某1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只显示全某2为全建华之女。2、三街商贸休闲广场1幢1、2、3层6号的房屋,经评估,该房屋现价为192400元。3、全仕赞和蒋富才碑文、全多忍的碑文、全建华和李桂云的碑文、全建民的碑文,这些碑文上显示,全某3是全建华的女儿,全某1、全某2是全建华、李桂云的侄女。全某1、全某2是全建民的女儿,全某3是全建民的侄女。4、赵克期的碑文上显示全某3是赵克期的女儿。5、被告全某3以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开出的《证明》将全某1、全某2登记确认为全建华的女儿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将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作出的关于全建华与全某1系父女关系的《证明》,确认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将全某1、全某2登记为全建华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桂032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全某3的起诉,全某3不服该行政裁定,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桂03行终13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2016)桂0323行初14号行政裁定。6、全建华在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还有其购买的投资股35896股的遗产。7、全某3提供的全建华、李桂云病历显示,在全建华、李桂云的病历上家属签名一栏,都是全某3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全某1、全某2主张与全建华是养父女关系,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存档的全建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原告全某1、全某2的迁移证存根。3、全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表》;4、全建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经查明,灵川县公安局三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依据是全建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而该表载明全建华与全某2是父女关系。但本案的原告全某2、全某1原为农村居民,农转非应有相关的批文。全某2、全某1与全建华、李桂云形成收养关系将全某2、全某1户口落在全建华的户口本上也应办理一定的审批手续。在派出所关于全建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存档中没有其他附属申请报告、批文等材料证明全建华与全某2形成养父女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全某1、全某2的迁移证存根;全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全建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也不能佐证这些事实。被告全某3提供的:1、1980年8月22日登记的《户口簿》、2000年3月21日登记的户口本;2、增加独生子女待遇报告、独生子女增加待遇申请表、增发待遇花名册;3、工务段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桂林工务段关于全建华家庭成员证明;4、全州政府、全州县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工作办公室的证明、桂林工务段及三街镇计生所证明,证明全州政府、桂林工务段及三街镇计生所及知青上山下乡办公室盖章确认全某3是全建华的独生子女;5、全建华2009年2月26日、2010年6月20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9月28日五次住院病历;6、全仕赞和蒋富才碑文、全多忍的碑文、全建华和李桂云的碑文、全建民的碑文;7、南宁铁路局桂林工务段关于二原告为全建民女儿的证明,8、灵川县人社局吸收新工人登记表;9、灵川县供电局员工登记卡及职工学历、配偶资料登记表;10、全某1填写的吸收新工人登记表;11、本院对赵某1、全某7、王代弟的询问笔录;12、全某2于1993年入职灵川县灵川供电公司填写的全民(集体)合同制工人审查登记表,13、全建华、李桂云的住院病历档案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全建华、李桂云只收养了全某3;全某1、全某2与全建华、李桂云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全某1、全某2与全建华养父女关系,不是全建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全某1、全某2请求继承全建华的遗产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某1、全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原告全某1、全某2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9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桂华代理审判员 XX胜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彩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