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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忠良与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良,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955号原告:赵忠良,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1080号。法定代表人:蒲以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章,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忠良与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章、田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经济损失,共计83333.33元及以后的经济损失(计算至通水、通三项电、供暖为止)参照同地段相同面积相似的房屋租金;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使房屋达到通水、通三项电、供暖入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商,原告为回迁户。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一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庆德街西侧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1011750)、建筑面积128.65平方米,用途为冷库的营业用房交给甲方拆除,甲方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将160平方米营业用房回迁给乙方。同日,即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回迁安置营业房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建一冷库80平方米,被告建成后,减去乙方回迁住宅面积80平方米(原住宅回迁协议约定回迁住宅面积为160平方米)。被告在未履行建冷库的约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再次协议约定,被告用两车库(已交付使用)和增加回迁营业用房面积(64平方米)作为补偿,代替被告未履行为原告建造80平方米冷库的义务,所以总计回迁营业用房面积为224平方米(160平方米+64平方米)。2015年9月1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交付营业用房,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履行相关义务,可被告交付的房屋至今未达到通水、通三项电、供暖的要求,不能正常使用。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回迁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几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按同类地段、相同地段面积相似房屋租金作为参考,回迁营业用房的月租金应为4166.67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曾经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协商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安置补偿问题。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交付的房屋也是合格的符合约定的。原告主张交付房屋没有达到通水、通电、供暖,并非事实。至于原告接收房屋后和使用房屋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供水供电问题应当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协调解决,并非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对其计算方式和数额被告方均不予认可。且合同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其他费用。因2号楼房屋系政府经济适用房,除了门市已经交付给政府了,政府没有办理入住。因住户未超过50%,供热公司不同意供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原告赵忠良与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庆德村的住宅房屋89.81平方米、被告回迁给原告80平方米住宅一处。2012年5月29日,原告赵忠良与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营业用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庆德街西侧冷库128.65平方米、被告为原告回迁160平方米营业用房和建造80平方米冷库。因被告未能履行为原告建造冷库的义务,即于2015年8月31日,原告赵忠良与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以诚签订《被拆迁人赵忠良回迁房处理意见》,被告用两个车库和回迁224.24平方米营业用房代为履行2012年5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义务,且约定双方就此结算完毕、互不追究责任。被告已经将上述80平方米住宅和两个车库交付原告入住并使用。此前,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配建廉租住房合同书》,确定配建廉租住房位于圣一富苑小区2号楼、共计40套,总建筑面积2087.41平方米。2014年12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建局出具了圣一富苑1号、2号楼竣工工程备案证。2015年9月9日,被告将圣一富苑廉租房移交给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并签订了《移交书》。同日,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将224.24平方米营业用房交付原告赵忠良,该营业用房位于圣一富苑小区2号楼。2017年6月1日,原告赵忠良因回迁营业用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经济损失,共计83333.33元及以后的经济损失(计算至通水、通三项电、供暖为止)参照同地段相同面积相似的房屋租金;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使房屋达到通水、通三项电、供暖入网;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1.2010年10月30日《回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一份;2.2012年5月29日《回迁安置营业用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一份;3.租房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被告对证据1、2质证无无异议;证据3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1.2013年12月10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会签书》;2.圣一富苑1、2号楼竣工工程备案证;3.伊通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圣一富苑小区廉租房的证明、配件廉租房的合同书、测绘表、廉租房决算表、移交书;4.2015年8月31日《关于被拆迁人赵忠良回迁房处理意见》;5.赵忠良回迁入住缴费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建筑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事实上原告的回迁房屋没有动力电且取暖未入网。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双方对回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回迁安置营业用房已履行完毕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回迁房的通水、通电(动力电)和供暖问题。因涉及该营业用房系廉租房,整体内容已于2015年9月9日由被告移交给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其供水、供电、供暖等涉及入住率等问题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另原、被告所签“被拆迁人赵忠良回迁房处理意见”最后“此意见双方签字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任何其他条件”表明双方签此意见时无任何争议。故原告赵忠良请求被告吉林鑫宏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告以其对外出租用房的租金计算损失赔偿标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计942.50元,由原告赵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