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传纯、马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传纯,马春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53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鹏,该行院东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洋,该行院东头支行职工。被告马传纯,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马春雨,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传纯、马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纯、马春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传纯在2008年8月31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2009年8月3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106789264,按约定按月结息,被告马春雨自愿为借款人马传纯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尚欠49650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传纯、马春雨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31日被告马传纯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短期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均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2008年8月31日被告马春雨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马传纯在2008年8月31日办理的借款本金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原沂水县农村信用联社依据借款合同在2008年8月31日向被告马传纯发放贷款50000元,利率为13.695‰,尚欠本金49650元,利息一直未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96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传纯、马春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马传纯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春雨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也未按照约定付清本金及逾期利息,对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9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传纯追偿。被告马传纯、马春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传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50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马春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马传纯、马春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