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民初5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宿州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宿州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宿州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987号原告: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光彩城大市场C区39栋3-4号。法定代表人:甘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宿州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路北。法定代表人:曹兴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宿州市宿怀南路565号。法定代表人:史耘,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宿州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宿州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被告宿州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被告宿州市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园林绿化工程款人民币10273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落实省委、省政府“三线三边”环境治理工作要求。宿州市政府于2014年将埇桥区境内京台和泗许高速公路互通枢纽区内约700亩土地列入园林绿化实施工程。在征得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宿州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用地后,由被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组织与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宿州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责实施该工程。由于时间紧、工期短,在未招标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进场全垫资组织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后,原告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施工代表于2014年11月5日现场对该工程涉及施工的苗木类型、数量、价格及工程款总额均进行验收确认并签字盖章。此后,原告数次催要工程款,在给付2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剩余1027362元未付。宿州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2、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工程应宿州市政府要求,对高速公路枢纽段进行绿化,我公司经请示上级公司不同意绿化,宿州市政府之后要求协助进行绿化,并明确工程款由政府绿化经营部门承担,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法无据。宿州市交通局辩称:1、原告叙述基本事实无问题;2、但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投标,也未签订合同,不能证明施工方身份。涉案工程用地属于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宿州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所以应由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宿州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3、涉案工程属于园林绿化,不属于交通局职能范围;4、原告希望以审计依据来确定应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却不配合审计。被告希望法庭支持审计请求,对工程进行鉴定、审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2015年4月13日宿州市交通局“关于高速公路互通区(枢纽)栽植绿化苗木的情况说明”、“关于要求解决高速公路互通区(枢纽)绿化工程费的请示”及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单各一份;被告宿州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8日宿州市交通局出具的“关于京台高速与泗许高速互通枢纽绿化工程协助审计的函”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送审会签表”各一份;被告宿州市交通局提交的该局宿交办(2016)45号“关于京台高速与泗许高速互通枢纽区绿化工程审计的请示”报告及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局宿审投停(2016)15号审计停审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落实安徽省委、省政府“三线三边”环境治理工作要求。宿州市政府将京台和泗许高速公路互通枢纽区内约700亩土地列为“三线三边”绿化提升的重点区域之一。在征得宿州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同意用地后,被告宿州市交通局委托原告实施上述区域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两被告对涉案中的苗木类型、数量、价格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在涉案工程苗木统计清单表、工程结算总价单上签名、盖章确认。被告宿州市交通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102736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2017年6月29日,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园林绿化工程款1027362元。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关于高速公路互通区(枢纽)栽植绿化苗木的情况说明”、“关于要求解决高速公路互通区(枢纽)绿化工程费的请示报告”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宿州市交通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宿州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系协作配合关系。被告宿州市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应当按照工程结算单上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宿州市交通局拖欠涉案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验收清单及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宿州市交通局给付涉案工程款102736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结算,且双方在验收清单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宿州市交通局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审计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宿州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与被告宿州市交通局系协作配合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宿州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362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天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6元,由被告宿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标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於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