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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峰涛与张学芳、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涛,张学芳,吕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758号原告:王峰涛,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英(系王峰涛妻子),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学芳,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吕淑芳(系张学芳之妻),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涛与被告张学芳、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芳、吕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峰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学芳、吕淑芳支付借款16万元、利息38400元及其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以借款1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标准计算,利息为38400元,2017年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一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张学芳、吕淑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学芳与吕淑芳系夫妻关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2015年2月17日,张学芳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6万元使用,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2个月。我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出借义务,向张学芳指示的收款单位支付借款16万元给其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学芳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本金,尚欠借款16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张学芳、吕淑芳辩称,1.张学芳认可与王峰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具体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为准;2.吕淑芳未向王峰涛出具借条,对本案债务不清楚,不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张学芳向王峰涛借款16万元。当日,王峰涛向张学芳指定的银行账户分3笔共计汇款158720元,张学芳向王峰涛出具借条一份:“今收到王峰涛现金16万元(壹拾陆万元整)……月息一分,期限两个月”。借贷发生后,张学芳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张学芳与吕淑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王峰涛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峰涛主张出借款项给张学芳,有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张学芳向王峰涛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届满,王峰涛要求张学芳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王峰涛主张向张学芳出借款项16万元,但仅举证158720元的支付凭证,张学芳辩称王峰涛实际向其出借款项为158720元。因王峰涛未能举证及说明剩余1280元是否已经实际出借,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58720元。对王峰涛要求借款本金为16万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淑芳的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张学芳与吕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学芳、吕淑芳未举证涉案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张学芳与吕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吕淑芳应与张学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保全费。因王峰涛未举证保全费具体数额以及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芳、吕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涛借款本金1587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计2134元,由被告张学芳、吕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