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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丽卿、粟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丽卿,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本案的被害人。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丽卿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闽0681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丽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苏丽卿在龙海市浮宫镇溪东农场,因粟某用手机对其拍照而发生纠纷并打架,苏丽卿持一根杨梅树枝击打粟某的背部等处致伤,粟某持一根水管殴打苏丽卿左侧肩膀致伤。案发后,苏丽卿于现场向出警的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民警投案。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粟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苏丽卿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粟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445.9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和到案情况,证实苏丽卿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电话通知,苏丽卿于2016年9月22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2.苏丽卿的户籍证明,证实苏丽卿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3.被害人粟某于2016年5月17日陈述,2016年5月14日9时许,其在浮宫镇溪东农场自家的杨梅地看手机,其看到一个妇女在打电话,一个男子拿锄头不知在干什么,有一个年轻的男子拿着刀向山上冲,其便拿起手机朝他们录像,对方不让其录像,那个拿锄头的男子抓其手并反转,那个妇女拿杨梅枝朝其胸、背、腿等身体部位乱打,那男子用拳打其头部。那个妇女和拿锄头的男子是一对夫妻,现场有一个女工人在场。粟某于2016年6月22日陈述,那个男的用锄头锄枇杷树,那个妇女从地上拿起一根杨梅树枝朝其走过来,并把其手中的手机打掉在地,其从地上捡起手机,并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塑料的自来水管,其与那个妇女挥舞时,那个男的过来用拳朝其右眼部打一下,然后那个男的又抓住其手反转,那个妇女站在其的左边,用手中的杨梅树枝朝其胸部先打了二下,其便弯下身体,她又朝其后背打了几下,然后朝其腿部等全身部位乱打,其倒在地上,背部朝天,胸部朝下,那个妇女继续用手中的杨梅树枝朝其身体乱打,还用腿朝其身上乱踢乱踹。那个妇女拿的杨梅树枝直径约5CM、长约50CM。其身体没有旧伤旧病,除了右眼部是那个男的打伤外,尾椎部、脚膝盖、脚关节等处的伤都是那个妇女用手中的杨梅树枝打的,当时其在接受法医鉴定时,都有反映。经对照片辨认,粟某辨认出苏丽卿就是打她的那名妇女。4.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家的杨梅山地与其弟弟郑国瑞的杨梅地相邻,之前二家因杨梅地发生过纠纷,二家的交界处原本是一片石地,后来其添了不少土,在交界地中间种了一棵杨梅树,郑国瑞在那里种了二棵枇杷树。这几年里,郑国瑞总是把其种的杨梅树用农药喷死,而郑国瑞的那两棵枇杷树活得好好的。案发那天,其拿着锄头要将他种的枇杷树锄掉,其妻子苏丽卿抱着其,不让其过去动手,由此夫妻争吵起来。郑国瑞的姘头粟某看见其夫妻在那里争吵,就拿手机拍照,苏丽卿见状就随手捡起一根树枝将粟某手中的手机打掉在地上,粟某随后捡起地上的手机,同时也捡起一根自来水管朝苏丽卿的左肩膀处打了一下,苏丽卿也用手中的树枝朝粟某打了几下,粟某倒地后,苏丽卿又朝倒在地上的粟某后背等处打了二三下,之后郑国瑞便过来,说是其打了粟某,就报警和打“120”。当时只有苏丽卿与粟某两人打架,其只用手指指着粟某,并有骂她,但没有打她,现场还有郑国瑞雇请的女工人“甭滴”在场。苏丽卿拿的树枝是杨梅树枝,直径约2CM。5.证人郑某2(绰号小花、甭滴)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8时多,其在浮官镇溪东农场郑国瑞的杨梅山,正准备用农药喷洒杨梅,看到苏丽卿正在山上准备宰鸭。苏丽卿打电话给她老公叫他赶紧上山来。一会儿,她老公上山来便持一根镀锌管要打郑国瑞,苏丽卿抱紧她老公不让他过去,其看到郑国瑞的妻子粟某拿着手机朝他们不知在拍什么,其一直劝说郑国瑞两兄弟不要总闹矛盾。当其喷洒农药后,听到苏丽卿与粟某两人打架的声音,其便从山坡跑了上去,看到苏丽卿手中拿着一根杨梅树枝在打倒在地上的粟某,当其赶到时,其看到粟某反身倒在地上,脸朝下背朝上,粟某身上都是伤,其便对苏丽卿说:“你不用打得那么狠,都是一家人,你把她打成这样,你鸭子也能吃得下吗?”这时苏丽卿也要假装倒地,其看她身上没有一点伤,她也不好假装倒地了,后来警察也赶来了,便把她们带去调查了。其与双方都是村里认识的人,没有什么关系。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伤)字[2016]0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5月17日对粟某查所见,结合病历材料,被鉴定人粟某部二处挫伤;躯干部四处挫伤;肢体四处挫擦伤,二处(尾椎处和右肘部)压痛。伤情鉴定为轻微伤。8.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伤)字[2016]0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根据检查所见,结合病历材料,被鉴定人粟某5骶骨陈旧性骨折,骨折时间与2016年5月14日损伤时间基本吻合。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伤)字[2016]03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丽卿的主要损伤为:左肩部挫伤。C3/4、C4/5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为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伤情鉴定为轻微伤。10.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①粟某016年5月14日受伤事实存在,2016年5月17日法医临床检验示:尾椎处压痛;提示其骶尾部损伤存在。②第5骶骨骨折的骨折时间与2016-05-14损伤时间基本吻合,可以排除陈旧性骨折及病理性骨折。③从2016年5月20日Ⅹ线片看,粟某5椎体的骨折不完全,提示外力作用相对较小,且其骶尾部软组织厚度较薄,加之春季衣物衬垫作用,故其体表皮肤未必存在肉眼可见的损伤。④粟某S5椎体骨折为钝性暴力直接损伤所致。11.鉴定人陈某、黄某庭作证时说明:(1)被害人于2016年5月14日受伤与医院检查出其骨折时间与2016年5月14日损伤时间基本吻合,这符合骨折转归的机理,是科学判断;(2)对于尾椎骨受伤,是否会形成出血斑?因人体臀部脂肪组织较厚,起到一定保护作用,若外力小,不一定出血,且有可能出现“外轻内重”的损伤表现形态。(3)当时被害人来法医检查时,有提到尾椎骨压痛,检查人员有按压其尾椎骨,被害人说“痛”,但被害人没有提供这方面检查材料。12.鉴定人曾某庭作证时说明,肩胛骨等部位有衣物衬垫,被杨梅枝打伤有皮下出血,而尾椎骨部看不到明显的外伤,这跟打击的方式有关,且没有出现血斑是正常的,如有血斑,但不一定可看见。13.被告人苏丽卿于2016年5月14日供述,其家与郑国瑞因杨梅地有纠纷,郑某1把郑国瑞的一棵枇杷树给锄掉,其拦着郑某1郑国瑞的妻子粟某拿手机对其夫妻一直拍照,其拿着一根杨梅枝将粟某手机打掉在地上,粟某手机捡起来,同时捡了一根自来水管朝其左肩膀处打了一下,其也顺势用手上的杨梅树枝朝粟某右手臂处、后背处打了好几下,之后粟某倒在地上。苏丽卿于2016年9月22日供述,粟某地后,其又朝她的后背打一下,他们就报警了。苏丽卿于2017年1月16日供述,其用杨梅枝打粟某右手臂、后背部等处好几下,在粟某地后,其又朝她的后背打一下。后来,郑国瑞先其一步报警,其就留在现场等民警到场处理。2016年9月22日,民警电话通知后,其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粟某伤情是其造成的,其他人没有参与,其对粟某相关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苏丽卿在庭审中供述,在粟某地前,其用杨梅枝打她两三下,在她倒地后,其又用杨梅枝打她腰部以下部位两三下。1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鉴定费票据、证实粟某伤后于2016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到龙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9445.93元,鉴定费100元。15.暂住证,证实粟某住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和光里9号101室,来厦日期为1995年11月10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原判认为,被告人苏丽卿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苏丽卿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可以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苏丽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苏丽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济损失26741.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苏丽卿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无罪;还提出其有投案自首等,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丽卿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苏丽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程序合法。苏丽卿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和原判认定苏丽卿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丽卿在案发后虽有投案行为,但在原审辩论终结前,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上诉期间仍然否认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事实,不能认定构成自首。该诉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乾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代理审判员  林志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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