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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高庆、梁金苹为与被告耒阳市南阳镇卫生院盐沙分院(以下简称盐沙卫生院)、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子池建筑公司)、谢茜、谢灵、谢乐、谢高山、谢欢、谢高岂、伍金成、伍美花、刘全喜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苹,谢高庆,耒阳市南阳镇卫生院盐沙分院,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茜,谢灵,谢乐,谢欢,伍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837号 原告:梁金苹。 原告:谢高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悦峰。 被告:耒阳市南阳镇卫生院盐沙分院。 法定代表人:陈凌。 委托代理人:李翔兰。 委托代理人:吴珍妹。 被告: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满。 委托代理人:谢雄全。 被告:谢茜。 被告:谢灵。 被告:谢乐。 以上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谢高山。 被告:谢欢。 被告谢欢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谢高岂。 被告:伍金成。 被告伍金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伍美花。 被告伍金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刘全喜。 原告谢高庆、梁金苹为与被告耒阳市南阳镇卫生院盐沙分院(以下简称盐沙卫生院)、耒阳市蔡子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子池建筑公司)、谢茜、谢灵、谢乐、谢高山、谢欢、谢高岂、伍金成、伍美花、刘全喜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刘洪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谢高庆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悦峰、被告盐沙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珍妹、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被告谢茜、谢灵、谢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谢高山、被告伍金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伍美花、刘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谢高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盐沙卫生院在兴建住院楼时,将废弃的渣土倾倒在河岸边,将下河的道路埯埋。2015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两原告的儿子谢良飞被被告谢茜、谢灵、谢乐、伍金成、谢欢喊去河里游泳,当踩在倾倒的渣土上时,突然整个渣土连带谢良飞一起倾覆到河里,谢良飞被没入水中又被渣土掩埋而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盐沙卫生院拒绝赔偿。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述九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因谢良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71191.8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费26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7306元,由九被告赔偿30%);2、由九被告承担诉讼费。 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残疾证,用以证实两原告的身份;受害人谢良飞系两原告的儿子。 2.户籍资料,用以证实被告谢茜、谢灵、谢乐、谢欢、伍金成的身份证明及法定代理人的基���情况。 3.报警记录、信访告知单,用以证实:报警人曹小华;谢良飞的死亡原因;事故地点是南阳镇三鹿村河里;两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益。 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用以证实:发生事故的情况;渣土是被告盐沙卫生院倾倒;事后,两原告未得到赔偿或者补偿。 5.现场图片,用以证实:倾倒的渣土的现场及下河小道被掩埋的事实。 6.对证人曹小华、罗秋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救人的经过及受害人谢良飞死亡的事实。 被告盐沙卫生院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梁金苹的身份证与结婚证中的名字不一样,并且结婚证上也看不出两原告是什么时候结婚的,残疾证也看不出是谁的。对证据2不予质证。证据3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报警记录中只能证明2015年7月15日有个小孩在河里游泳被淹死。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盐沙卫生院对谢良飞的死亡不存���过错,也不存在侵权,更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盐沙卫生院出于人道主义给付了原告9000元救济金,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够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图片中显示,事发地根本不可以下水游泳,并且也看不到原告所说的倾倒的渣土。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由于两个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建议法庭应当不予以采信,而且证人只能证明当时有小孩溺水身亡,并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 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盐沙卫生院的质证意见-致。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警记录显示两原告的儿子系游���时淹死;对事故发生地有异议;对信访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信访单上写的是2015年7月29日主张权利的,但是原告是在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的,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多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中已经写明,反而证实原告与被告盐沙卫生院就谢良飞的死亡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盐沙卫生院一次性给予原告救助金9000元。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河流,也无法证明是倾倒渣土的现场,更无法确定下河的小道被渣土掩埋。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资料,被调查人是否存在不得而知,该组证据是证人证言,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应当不予以采信。 被告谢高山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小孩的监护人都没在现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美花、刘全喜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补偿给两原告4000元,对于谢良飞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盐沙卫生院辩称:1、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2015年7月15日是事故发生日,两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两原告的请求即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盐沙卫生院的综合楼建设工程是经耒阳政府统一采购,委托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的,已将该工程全部合法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施工,全部工程建设工作由承包单位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独立进行,与被告盐沙卫生院无关。2、关于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经过及原因,两原告本身根本不清楚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与被告盐沙卫生院无关。3、两原告因其儿子溺水身亡的事情,曾向被告盐沙卫生院请求人道主义救助,2015年8月19日,经耒阳市南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盐沙卫生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一次性给予两原告救济金9000元,该份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盐沙卫生院已按调解协议给付了救济金,已履行了协议。4、根据两原告在起诉状上所说事发当日是2015年7月15日,据了解,正值放暑假期间,由于两原告的监管责任缺位,其儿子在脱离监护期间溺水身亡,两原告作为监护人有着不可推缷的责任,两原告有过错。5、两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金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盐沙卫生院的起诉。 被告盐沙卫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民事诉状,用以证实原告的儿子谢良飞是在2015年7月15日溺水身亡,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7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而原告是在2016年9月27日才起诉,根据��律规定,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2.耒阳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湖南润亿采购招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中标通知书;耒阳市南阳镇卫生院盐沙分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用以证实被告盐沙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经耒阳政府统一采购,委托湖南润亿采购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被告盐沙卫生院将该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施工,全部工程建设工作由承包单位独立进行,与被告盐沙卫生院无关。 3.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谢高庆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盐沙卫生院经耒阳市南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盐沙卫生院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救助了两原告9千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告盐沙卫生在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不存在过错,两原告收到被告盐沙卫生院支付的9千救助款并出具收条,被告盐沙卫生院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也证明了两原告儿子谢良飞是私自下河游泳溺水身亡。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了被告盐沙卫生院只是对原告进行救助,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的是赔偿,写收条的时间是2015年9月4日,实际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原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人民调解协议书如果要确认生效的话,必须经过司法确认程序。 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谢高山、伍美花、刘全喜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辩称:1、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公司对谢良飞的死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3、谢良飞系意外死亡,且与被告盐沙卫生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从中可以证明谢良飞系私自下河洗澡意外死亡;4、两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 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倒渣土是受南阳镇三鹿村委会的指示修建乡村道路的需要,将被告盐沙卫生院的工程渣土用于马路拓宽。 2.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自知谢良飞系私自下河洗澡不幸淹死,被告盐沙卫生院出于人道主义给予两原告救助金9000元,两原告已在2015年9月4日收到该救助金的事实。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应当有两个人进行证明并签字,作为证人应当接受庭审质询,侵占河道没有水利部门的认定许可,乡村道路的扩建应当由相关部门的批复。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是赔偿。 被告盐沙卫生院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盐沙卫生院将工程合���发包给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以后,由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独立完成,至于渣土倒在哪里,被告盐沙卫生院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9月4日已经领取了被告盐沙卫生院给予的9000元救助金,两原告已经认可了死者谢良飞是私自下河洗澡不幸淹死,被告盐沙卫生院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被告谢高山、伍美花、刘全喜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谢茜、谢灵、谢乐、谢高山辩称:1、事发时谢良飞带着被告谢茜一起去河边玩,谢良飞比谢茜大几岁,当时谢茜只有6岁,死者谢良飞是自行下河洗澡的,谢茜站在岸上,谢灵、谢乐、谢欢当时并不在现场。2、事发以后,南阳派出所和村干部组织了被告谢高山与原告进行调解,出于人道主义,被告谢高山支付给了两原告1000元。 被告谢茜、谢灵、谢乐、谢高山未提供证据。 被告伍金成、伍美花、刘全喜辩称:1、被告伍美花、刘全喜从外面做完事回家,就看见两原告的家人站在被告伍美花家里,两原告陈述其儿子谢良飞和被告伍金成在一起玩,被河水淹死了,当时在场的有南��派出所的和当地的村干部,两原告抱着被告伍金成,声称要与被告伍金成同归于尽,两原告家属并殴打被告刘全喜。后经调解,在当地村干部及南阳派出所的见证下,被告伍美花、刘全喜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4000元,当时即已兑现。 被告伍金成、伍美花、刘全喜未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照片、视频资料来源不明,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调查笔录程序不符合规定,不具有真���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盐沙卫生院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经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凭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工程施工。2013年5月16日,被告盐沙卫生院将其所有的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在建设施工中,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经耒阳市南阳镇三鹿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工程的废弃渣土倾倒在该村五组的乡村道路上和沿河岸旁边,用于该处道路拓宽,便于车辆的会车和掉头。2015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受害人谢良���(出生时间2006年7月15日)与被告谢茜(出生时间2008年10月15日)、谢灵(出生时间2010年7月6日)、谢乐(出生时间2012年4月7日)、伍金成(出生时间2007年10月8日)、谢欢(出生时间2011年12月28日)同去住所地旁边的小河里游泳时,谢良飞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19日,经耒阳市南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谢高庆与被告盐沙卫生院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盐沙卫生院一次性补偿给原告救助金900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盐沙卫生院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9月4日,被告盐沙卫生院向两原告支付救助金9000元,原告谢高庆向被告盐沙卫生院出具了收据。另经耒阳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伍美花、刘全喜向两原告支付救助金4000元、被告谢高山向两原告支付救助金1000元。2016年10月8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因谢良飞死亡造成的损失,后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0481民初22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两原告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中,两原告之子谢良飞确系溺水身亡,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谢良飞的死亡原因是受堆积的渣土崩塌后掩埋所致,谢良飞溺水身亡后被人从水中找到时,并不是从渣土中找到的;从两原告所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事发水域边并没有码头,因此,行人无需从此处的岸上下到水边,亦即此处没有下到水边的必经通道,不存在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倾倒的渣土堵塞了下河通道。既然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在河边倾倒渣土的行为,与谢良飞溺水死亡存在必然联系,两原告要求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承担谢良飞死亡的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谢良飞与被告谢茜、谢灵、谢乐、伍金成、谢欢结伴下河游泳时,年龄实为六人中最大的,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谢良飞的溺水身亡与其他五未成年人的相关行为有关,亦即不能证实被告伍金成等5未成年人对谢良飞实施了侵权行为,两原告要求被告伍金成等5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盐沙卫生院已将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既没有实施倾倒渣土也没有指定被告蔡子池建筑公司倾倒渣土的地点,更没有对谢良飞溺水身亡实施其他侵权行为,故被告盐沙卫生院不应承��侵权责任。虽然经南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盐沙卫生院向两原告支付了救助金9000元,但双方的调解协议已明确显示,该项救助仅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因此表示被告盐沙卫生院已自愿承认对谢良飞的溺水身亡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盐沙卫生院承担侵权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谢良飞事发时年仅9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尽到监护责任,但两原告作为谢良飞的父母,未尽到对谢良飞的监护、教育责任,致使谢良飞脱离监护,私自下河游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谢良飞溺水身亡 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盐沙卫生院、蔡子池建筑公司、谢高山、伍美花、刘全喜关于对谢良飞的死亡不承担侵��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高庆、梁金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