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文x、陈罗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x甲,陈x乙,陈x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拟写法律文书稿领导签发意见: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特9号申请人:陈x甲,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申请人:陈x乙,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大学城。以上两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卢思,均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x丙,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代理人:陈x丁(系被申请人陈x丙的配偶),女,1963年8月9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申请人陈文x、陈文x申请认定陈x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x甲、陈x乙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认定陈x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依法指定陈x丁为陈x丙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因动静脉畸形破裂突发脑出血,经住院抢救后目前仍在康复治疗中,为妥善处理其名下的相关资产,明确其目前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于2017年4月14日委托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被申请人目前精神状态符合“急性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急性血管性痴呆”的诊断标准,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由于被申请人受疾病影响,目前不能自行处理各项事务,不能自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特向法院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配偶陈x丁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陈x丁称,认可申请人陈述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起居目前由其照料,并同意作为陈x丙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x丙,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与申请人陈x甲、陈x乙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因动静脉畸形破裂突发脑出血,并经多次转院治疗,现在广东省第二中医院做康复治疗,日常起居由其配偶陈x丁照料。因被申请人名下的各项财产和事务需要处理,需要确定被申请人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配偶陈x丁于2017年4月14日委托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粤精卫[2017]精鉴民字第0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丙目前精神状态符合“急性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急性血管性痴呆”的诊断标准。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的配偶陈x丁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定程序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意作为被申请人陈x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申请人陈x甲、陈x乙系被申请人陈x丙的儿子,有权依法申请认定陈x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广东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陈x丙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申请依法认定陈x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法指定陈x丁为陈x丙的监护人,陈x丁作为被申请人陈x丙的配偶,其本人亦愿意且有能力担任被申请人陈x丙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指定陈x丁为被申请人陈x丙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陈x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x丁为被申请人陈x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思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