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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厚荣、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厚荣,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荣,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工业集中发展区复兴大道318号。法定代表人:文小奎。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雷,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刘厚荣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厚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厚荣与原三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认为刘厚荣未接受原三电公司的劳动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用人单位具有自主用工权利,可以灵活安排劳动者的作息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原三电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刘厚荣)同意从事总经理(石小雷)生活助理,主要负责总经理家庭各种事务”,“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成都市金牛区从事工作”,以及“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能因为刘厚荣的工作时间相对于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履行单位的作息时间不一致,就认定刘厚荣不受原三电公司管理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认定原三电公司未向刘厚荣支付过劳动报酬错误。根据刘厚荣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三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小雷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21日向刘厚荣支付的10000元、9584元,其中备注了该款项系工资,刘厚荣作为劳动者,有合理理由相信与原三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款项应系原三电公司支付刘厚荣的工资。4、石小雷与刘厚荣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与原三电公司是否与刘厚荣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冲突。石小雷与原三电公司的主体资格是独立的,刘厚荣作为劳动者,其提供了与原三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刘厚荣购买了社保,且其原法定代表人向刘厚荣支付了工资,能够证明刘厚荣与原三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三电公司辨称,刘厚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原三电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厚荣与原三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原三电公司支付刘厚荣的未付工资1180415.8元;3.原三电公司支付刘厚荣的经济补偿金100000元;4.原三电公司支付刘厚荣未购买社保费用1896元;5.原三电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小雷系原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刘厚荣与石小雷相识后来到石小雷家中,与石小雷一起共同生活。刘厚荣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三电公司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2012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石小雷以原三电公司的名义为刘厚荣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4日及2015年12月21日,石小雷用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刘厚荣支付了10000元和9584.2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厚荣与原三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刘厚荣与石小雷共同生活期间,刘厚荣从未接受原三电公司的劳动管理,原三电公司亦未向刘厚荣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厚荣与原三电公司没有形成用工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刘厚荣请求解除与原三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原三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应属无效,因此对刘厚荣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厚荣要求原三电公司支付工资1180415.8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用工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厚荣要求原三电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厚荣要求原三电公司支付社保费用18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厚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厚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厚荣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原三电公司印章的书面材料一份,其中载明“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刘厚荣(身份证号:)工资,从入职到本人自动提出离职统一结算。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拟证明刘厚荣与原三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三电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实际,对该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根据原三电公司提交的其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显示,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文小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厚荣与原三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厚荣并未接受原三电公司的劳动管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小雷在与刘厚荣同居期间,向刘厚荣支付的两次费用,虽备注为工资款项,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该费用系原三电公司向刘厚荣发放的工资报酬,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三电公司向刘厚荣发放过劳动报酬,也不能足以认定其双方之间形成用工事实并存在劳动关系。又综合本案实际,原三电公司与刘厚荣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原三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应为无效,故刘厚荣请求解除该合同,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同时,刘厚荣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三电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刘厚荣要求原三电公司支付社保费用的问题,其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厚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钧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