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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样军、沈样祥等与邹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样军,沈样祥,沈丽芳,刘三凤,邹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415号原告:沈样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沈样祥,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沈丽芳,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刘三凤,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成,男,成年,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苑龙,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沈样军、沈样祥、沈丽芳、刘三凤与被告邹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样军、沈样祥、刘三凤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成,被告邹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样军、沈样祥、沈丽芳、刘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8814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7时30分,被告邹苑龙驾驶粤F×××××号普通摩托车由江尾联明往坝仔三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44省道136公里430米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路边由受害人沈联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沈联湘重伤送医院经抢救医治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联湘被送至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粤北人民医院,最后回到翁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翁公交认字[2016]第0042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沈联湘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以上所请。被告邹苑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现没有能力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788144元应扣减被告已付22000元,为76614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邹苑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均无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苑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66144元给原告沈样军、沈样祥、沈丽芳、刘三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1.44元(原告全部缓交),由被告邹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