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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万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8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余钢、王天璇,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3时54分许,被告人万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东风标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二七小路由建设大道向兴业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建设新村路口处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发现,要求其停车检查拒不配合,后民警驾驶警车在兴业路怡康路海赋江城小区门前将其拦停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万某体内的酒精含量约为16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5.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自愿认罪、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至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