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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世兰与石启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兰,石启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63号原告:陈世兰,女,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启万,男,194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兰与被告石启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李冰,被告石启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启万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返还侵占陈世兰的约1.2亩土地;2、判令石启万赔偿4年的土地耕种损失6000元及3棵杨树的损失1000元,共计7000元;3、诉讼费由石启万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南山村以家庭为单位统一调整土地承包,陈世兰分得两块土地:一块是位于路东的土地,另一块是位于路西约1.2亩土地。2011年秋季,石启万未经陈世兰同意,侵占了位于路西约1.2亩土地并在上面耕种,陈世兰多次要求返还,石启万拒不返还。2012年5月30日,经矿山集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石启万同意返还陈世兰1.2亩土地,陈世兰自愿放弃土地耕种损失。调解协议签订后,石启万仍不履行该协议内容,拒不返还侵占的承包土地,并于2015年将陈世兰种植于土地上的3棵大杨树砍伐贩卖。依据《人民调解法》第32条的规定,石启万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侵害了陈世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石启万辩称:陈世兰主张的事实不清,涉案土地指向不明,分地底册显示不明;陈世兰无证据证明砍树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世兰与石修均系夫妻关系,与石启万现为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南山村四组成员。1991年,石修均、石启万所在村民组分地,通过抓阄决定所分得的土地地块。石修均一户由石修均抓得夹河套(音,又称堤西)地块,石启万一户由石启万抓得王场湖地块,石修均、石启万经商议,在未分具体土地时,更换了阄号,石修均用换的阄号在王场湖分得长42米宽20米的土地(现南临四马路)、长48米宽20米的土地(两块土地间隔一条路)各一块,石启万用换的阄号在夹河套分得了长70米宽13.2米的土地一块,双方对各自分得的土地进行了耕种,村民小组对各人分得的土地在分地底册进行了登记。2011年石修均去世。2011年秋季,石启万要求按原分得的阄号更换土地,并占用了陈世兰王场湖长42米宽20米的土地(南临四马路),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5月30日,经矿山集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调解,石启万(申请人)、陈世兰(被申请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纠纷简要情况:申请人要求换回承包土地,被申请人不同意,要求继续耕种现承包土地,并要求申请人赔偿粮食。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申请人石启万、被申请人陈世兰均同意按村民小组当时分地底册(即当时实际分地方案)继续履行承包协议。2、被申请人陈世兰自愿放弃对申请人石启万索赔粮食的请求。”该调解协议达成后,石启万归还了陈世兰王场湖长42米宽20米的土地(南临四马路),但又占用了陈世兰另一块长48米宽20米的土地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自认、陈世兰身份证复印件、石启万人口信息、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南山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关系证明、2016年10月13日证明两份、矿山集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2012年5月3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分地底册记录等加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石修均、石启万作为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在20多年前,自愿更换了分地阄号,取得阄号后才分得土地,村民小组且对各人分得的土地在分地底册进行了登记,石修均、石启万两户并各自耕种了20余年,应视为两户取得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石修均作为户主已去世,其妻子陈世兰继续享有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1年,石启万要求与陈世兰更换土地,陈世兰未同意,双方在调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继续按村民小组当时分地底册(即当时实际分地方案)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但石启万未能按调解协议履行,从2012年占用陈世兰承包的土地(长48米宽20米)至今,已侵犯了陈世兰的合法权利。陈世兰自认石修均抓取的阄号为11人,石启万抓取的阄号为12人,双方更换阄号时差了石启万母亲一人的份额,从涉案的该块长48米宽20米土地最西北的位置划去长20米宽8米的面积给了石启万兄弟,要求石启万返还侵占的长40米宽20米的土地,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世兰主张的4年土地耕种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本地土地流转价格(每亩每年按1000斤小麦折价),本院酌定支持4800元。陈世兰主张石启万赔偿3棵杨树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启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世兰承包的王场湖土地(长40米宽20米);二、被告石启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世兰损失48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世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启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代理审判员  丁建设人民陪审员  叶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婉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