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春峰与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峰,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4民初1523号原告:王春峰,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法定代表人:颜国英。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宝坚。本院受理原告王春峰诉被告娄底市鹏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被告鹏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鹏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单项(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劳务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劳务雇佣纠纷,不属于建筑工程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而在《单项(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中,原告与申请人鹏远公司约定若发生纠纷则由申请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认为该案应当由原告与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鹏远公司签订的《单项(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在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甲方(鹏远公司)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陈洽胜人民陪审员 麦立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