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程丽与田长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丽,田长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974号原告:王程丽,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田长乐,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原告王程丽与被告田长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长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田长乐返还借款213,000元;2.以21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借贷宝平台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82,500元,12月6日又以帮助其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500元,并承诺于12月8日一并还款。但自2016年12月8日原告却无法联系被告,后来原告通过朋友在三亚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田长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程丽持有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署名为田长乐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田长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兹王程丽处借入人民币215,000元(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于2017年1月15前归还拾万元整,于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全部(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审理中,王程丽为证明与田长乐通过借贷宝平台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21份及相应的转账记录,借款金额为18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8日,自逾期之日起按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王程丽称另30,500元系田长乐用本人的信用卡消费的钱款。以上事实,有王程丽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王程丽持有的借条、《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已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田长乐未在借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王程丽要求田长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30,5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王程丽按24%主张无依据,由本院依法判决。田长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长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程丽借款本金213,000元;二、田长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以本金182,500元向王程丽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三、田长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以本金30,500元向王程丽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55元,由田长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