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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徐红艳与申请执行人李建明买卖合同纠��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红艳,李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7执异16号异议人徐红艳。申请执行人李建明。在本院执行李建明与张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红艳对本院作出的(2017)晋07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和(2017)晋0727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查终结。异议人徐红艳称,(一)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法律适用错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系“以执代审”的违法裁定,应予以撤销。李建明申请执行的依据是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原告是李建明,被告是张峻,产生的无论民事权利还是民事责任均应由李建明、张峻承担,与其无关。其与张峻于2015年4月10日协议离婚,已办理离婚登记,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明显的以执代审,该条文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18种情形,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以债务为债务人夫妻共同债务或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而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也没有其他明确法律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将债务人配偶直接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二)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其生效条件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时间是2017年6月23日,其及其代理人均未收取该诉讼文书,显然该文书并未生效,而在同日,祁县人民法院又依据未生效的(2017)晋07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出(2017)晋0727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其的银行存款,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3、要求解除对其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账号为622848021879447973的冻结。本院查明,原告李建明与被告张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峻欠原告李建明梨款150万元,此款被告张峻将银行存款30万元给付原告李建明,剩余120万元,被告分期六年还清原告,每年还款20万元,即从2017年4月13日付第一笔欠款,到2022年4月13日付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人张峻未按照调解书履行到期义务,原告李建明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下发(2017)晋07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徐红艳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徐红艳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与被执行人张峻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李建明偿还债务1200000元。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0000元,余款按照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每年付200000元,到2022年4月13日全部付清。同日,本院又下达(2017)晋0727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红艳的银行存款200000元。该两份裁定同时由徐红艳代理人收取。为此,徐红艳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本案中,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追加徐红艳为被执行人,该条文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因徐红艳称其与张峻于2015年4月10日已协议离婚,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是否张峻和徐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债务,是否应由该徐红艳和张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对此不应予以审查认定。故本院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徐红艳为被执行人,要求与张峻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并作出(2017)晋0727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徐红艳的银行存款显然不妥。对异议人徐红艳所提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727执1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17)晋0727执1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中市中级人民��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段德姝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人民陪审员  郝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