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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淑杰与付秀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淑杰,付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993号申请执行人:石淑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付秀芹,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石淑杰与被执行人付秀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吉0204民初10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付秀琴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三组原告石淑杰现居住房屋东山墙进行修缮至正常居住使用;二、被告付秀琴于2017年5月30日前修筑排水沟至积水正常排出;三、案件受理费775.00元原、被告各承担388.00元,原告石秀杰已预付,被告付秀琴承担部分于2017年5月30日前径直给付原告石淑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损害赔偿义务并给付了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在确认被执行人履行完损害赔偿义务并收到全部执行款后,书面同意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履行完损害赔偿义务并收到全部执行款的情况下,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吉0204民初10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新颖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媛 关注公众号“”